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西寮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西寮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破壞鉗、螺絲起子各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邱西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4日凌晨2時36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之1「選物販賣
機」店,持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
鉗、螺絲起子各1支,破壞莊焜評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鎖頭,欲竊
取選物販賣機內零錢箱之零錢,惟甫將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內
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00元)置於該店地上,尚未得手之際,
即因觀看監視器後察覺有異之莊焜評騎乘機車趕至上開地點,而
中止其竊盜犯行,並逃離現場,遂未能得逞。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西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焜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49至52、123至124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檔截圖、監視器
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傷口照片(見偵
卷第61至64、71至83、127至131頁)等在卷可參,並有破壞
鉗、螺絲起子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本案被告尚未得手之際,即因莊焜評抵達現
場,而中止其竊盜犯行,並逃離現場,足見被告竊盜犯行僅
屬於未遂,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加重竊盜既遂與本案客觀事
實尚有未合,然所適用法條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
之分,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67頁),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竊盜態樣,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
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並固定於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亦即與門扇牆垣相類
似之防盜設備,始足當之。又檢察官陳稱本案被告破壞選物
販賣機鎖頭,該鎖頭即為安全設備(見本院卷第52頁),然被
告破壞之鎖頭,並非上開定義之安全設備,難認被告有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縮,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於上揭案件
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卻故意再犯與前罪同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本案竊盜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執
行並無成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
依其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對社會治安造成相
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於本案行竊時之犯罪情節
,暨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及兼衡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不
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已難謂良好、被告犯罪目的及
動機,以及其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臨時工,月收入約
1萬多元,離婚,有兩名子女,一個已成年,一個未成年,
未成年之子女係由孩子母親撫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破壞鉗、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使用之鐵撬1支,未據扣案,且被告陳稱業已丟棄,本 院考量該該鐵撬且非市面上難以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