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54號
CHDM,114,易,454,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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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兆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兆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7日上午6時50分至52分,在彰化縣○○鎮○○里○○巷00號
黃正華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鎖,未經黃正華同意,即徒手開
大門侵入該處,並竊得黃正華所有放置在紙袋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2千元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兆永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正華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
3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法官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品行不佳,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惡習積重難改,如不加重
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4號審理中,曾囑
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對被告進行鑑定,結果為中度智能
不足,且依鑑定報告及鑑定醫師之證詞,主張被告在竊盜犯
行上自我控制有相當困難,故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
其刑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犯案動機係缺錢花用,行為
前有先勘查目標環境,待查知被害人日常生活動向後,等候
屋內無人之際再動手偷竊等語,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辨別
行為違法之能力尚無障礙。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是
否與檢察官協商,均能明白判斷,與常人無明顯差異,況行
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僅為得減事由,為法院之裁量權
,法官已列為後述量刑時之審酌事項,爰不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減輕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理應責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之前在親戚處做掃地等零工,日薪約幾十至幾百元,與父母
、爺爺、叔叔哥哥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中度智能不足之
身心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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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