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51號
CHDM,114,易,451,2025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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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05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一編號2至4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接續」之記載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2000餘元」之記載更正為「2,000元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第4行「手機充電線及維力炸醬麵(碗裝) 等物」之記載更正為「手機充電線1條、維力炸醬麵1碗」。 ㈣犯罪事實欄一、㈤第5行「2000餘元」之記載更正為「2,000元 」。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⒋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⒌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93-148頁 )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未能因前案之執行 而心生警惕,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可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 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 開數罪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已著手於各該犯行之實行,惟 未發生犯罪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 告此部分所犯2罪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而 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擅自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或著手於竊盜 、加重竊盜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 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從事園藝工 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螺絲起子,乃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0-51頁 、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持型砂輪機,為被告所有供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 第51頁、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被告用以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剪刀1把,雖係其供 該次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該物非其所有,且用畢即放 回原位等語(本院卷第50頁、第73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 被告現就該物仍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信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信泰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信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信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陳信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螺絲起子1把 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2 手持型砂輪機1具 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3 現金2,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4 手機充電線1條、維力炸醬麵1碗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5 現金2,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59號  被   告 陳信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泰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棄 損壞等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3月4日23時19分許,騎乘1輛無車牌電動二輪車 ,來到彰化縣○○鄉○○街00號之永安宮,以在永安宮內找到之 剪刀撬開永安宮內上鎖之賽錢(信徒取用拜香及金紙之對價 )箱及功德(信徒捐獻給宮廟之香油錢)箱,接續竊取各箱 內為永安宮主任委員胡順銎所管領之金錢計新臺幣(下同) 2000餘元,得手後騎車逃逸,繼續尋找其他宮廟行竊。 ㈡於同年3月5日1時46分許,來到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乾巽 宮後,遍尋乾巽宮內賽錢箱或功德箱而著手竊盜後,因未能 找到由乾巽宮主任委員邱顯唐所管領之賽錢箱、功德箱或其 他值錢財物致未行竊得手,乃騎乘上開電動二輪車逃逸 。 ㈢於同年3月10日2時48分許,騎乘上開電動二輪車,來到彰化 縣○○市○○路0段000○0號之天龍宮,以自己帶來之1把螺絲起 子撬掉天龍宮內由管理人黃再添所管領油錢箱之鎖頭而著手 竊盜後,因無法打開油錢箱之內鎖致未能行竊油錢箱內金錢 ,遂騎車逃逸,繼續尋找其他宮廟行竊。
 ㈣於同年3月10日3時54分許,騎乘上開電動二輪車,來到彰化 縣○○市○○路0巷00弄0號大南門福安宮,徒手拉開大南門福安 宮內桌櫃抽屜,竊取大南門福安宮管理人梁元俊所有之手機



充電線及維力炸醬麵(碗裝)等物,得手後騎車逃逸。 ㈤於同年3月15日3時10分許,騎乘上開電動二輪車,來到彰化 縣○○市○○路000號之龍昇宮,持1具手持型砂輪機鋸開龍昇宮 內油錢箱鎖頭,致令該鎖頭喪失防盜之效用而不堪用,足生 損害於龍昇主任委員張淑靜後,竊取箱內為龍昇主任委 員張淑靜所管領之金錢2000餘元,得手後騎車逃逸。  嗣司法警察查出陳信泰涉有嫌疑,於同年3月20日15時5分許 ,持搜索票搜索陳信泰之彰化縣○○鄉○○路00號住所,扣得 上開螺絲起子1把,因而查獲。
二、案經胡順銎邱顯唐梁元俊及張淑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本署114年度他字第885號卷內證據資料: 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陳信泰涉嫌竊盜等案偵查報告。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 ⒊證人即告訴人梁元俊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 即告訴人梁元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114年3 月12日調查筆錄)。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梁元 俊,被指認人:陳信泰)。
 ⒌證人即大南門福安宮執行長吳錫立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 供述(見證人吳錫立之114年3月17日調查筆錄)。 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指認人:吳錫立,被指認人:陳信泰)。 ⒎被告陳信泰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陳信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114年3月20日18時44分許 起調查筆錄)。
 ⒏被告陳信泰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陳信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114年3月21日8時28分許 起調查筆錄)。
 ⒐被告陳信泰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陳信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114年3月21日8時9分許起 偵訊筆錄)。
 ⒑被告陳信泰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陳信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114年3月21日7時23分許 起調查筆錄)。
 ㈡本署114年度偵字第8059號卷內證據資料: ⒈被告陳信泰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陳信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114年3月20日18時44分許



起調查筆錄)。
 ⒉被告陳信泰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陳信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114年3月21日8時28分許 起調查筆錄)。
 ⒊被告陳信泰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陳信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114年3月21日7時23分許 起調查筆錄)。
 ⒋被告陳信泰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陳信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114年3月21日8時9分許起 偵訊筆錄)。
 ⒌證人即告訴人胡順銎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 即告訴人胡順銎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114年3 月16日調查筆錄)。
 ⒍證人即告訴人邱顯唐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 即告訴人邱顯唐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114年3 月12日調查筆錄)。
 ⒎證人即被害人黃再添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 即被害人黃再添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114年3 月20日調查筆錄)。
 ⒏證人即告訴人梁元俊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 即告訴人梁元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114年3 月12日調查筆錄)。
 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421號搜索票影本。 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⒒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相關監視 器影像擷圖、盜所現場照片、執行搜索扣押照片等)。 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 通知人:陳信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親友通知書。
 ⒔被告陳信泰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見本署114年3月21 日訊問筆錄)。
 ⒕被告陳信泰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3月21日訊問筆錄)。 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所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乾巽宮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⒗證人即告訴人張淑靜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 即告訴人張淑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114年3 月24日調查筆錄)。
 ⒘陳信泰竊盜案相關監視器影像擷圖。




 ⒙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
二、被告所犯法條、罪數及刑之加重與沒收:
 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被告行竊永安宮所用之剪刀、行竊天龍宮所用之螺絲起子、 行竊龍昇宮所用之手持型砂輪機,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 ⒉核被告行竊永安宮,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
 ⒊核被告行竊乾巽宮,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嫌。
 ⒋核被告行竊天龍宮,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⒌核被告行竊大南門福安宮,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⒍核被告行竊龍昇宮,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與毀棄損壞等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處斷。
 ⒎被告上開所犯各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者亦 非同一法益,請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⒈加重事由: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10月確定,於112年9月28日假 釋(轉執行拘役60日不釋放),於113年6月21日所餘刑期屆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⒉加重事由之證據:
 ⑴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⑵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節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節 本)。
 ⒊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本刑之必要:  被告前因上開犯罪(下稱前罪)經執行長期有期徒刑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 被告卻又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數罪,足見前罪之刑 罰執行無成效,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又本案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各罪之最低本刑, 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故認有必要加重本案之刑。 ㈢沒收:
 ⒈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已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行竊永安宮、大南門福安宮龍昇宮得手之金錢、手機 充電線及維力炸醬麵等物為犯罪所得,且均屬於被告,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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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