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宙股
被 告 陳榮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榮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分別
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
害人王世景、邱義鈞、林雅芳之財物。嗣因陳榮章竊得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自用小貨車,正欲離開現場之際,恰為巡邏
警車發現該車暫停在禁止停車處,且駕駛頭戴安全帽,顯有
可疑,乃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陳榮章見狀旋駕車逃逸,並
於途中棄車逃逸,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並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
二、案經邱義鈞、林雅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榮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80、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5至99、255至257頁,本院卷第60、79
至81、83至8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
人王世景、邱義鈞、林雅芳及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車
之登記所有人王世集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05
至110、111至112、115至118、119至120、123至125頁)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4張、警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畫面截圖3張、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1張、扣案物品照
片17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紙(見偵卷第181至203、215至221頁),及如附件
所示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出處均詳如附件所示),及如附表編號1所
示安全帽及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如附表編號2所示自
用小貨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33、149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時,確有攜帶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
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我實施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
行時,身上確有攜帶內含有如附件編號6①所示扳手等物之黑
色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參以被告騎乘如附表
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機車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行竊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用小貨車,得手正欲駕駛該自用小貨車
離開之際,旋為警察覺有異示意停車,惟被告拒檢駕車逃逸
並於途中棄車逃逸後,即為警在該自用小貨車上扣得含有如
附件編號6①所示物品之黑色工具包等情,除有上開監視錄影
器畫面截圖、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影
像畫面截圖及如附件編號6所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並有如附件編號6所示之物品
扣案可資證明,則徵之被告行竊上開自用小貨車及為警查扣
如附件編號6所示物品此一過程之密接性,應足以推認被告
在實施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時,身上確攜帶含有如附
件編號6①所示物品之黑色工具包,否則不會在行竊上開自用
小貨車得手後正欲駕車離開之際,旋為警在該自用小貨車上
扣得含有如附件編號6①所示物品之黑色工具包。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其實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
時,隨身亦攜帶含有如附件編號6①所示物品之黑色工具包等
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然仔細比對上開監視錄影器畫
面截圖與扣案如附件編號6所示之黑色工具包,可知被告實
施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時身上所背之包包與被告為警
查扣含有如附件編號6①所示物品之黑色工具包,兩者形狀及
樣式均不相同,顯非同一個包包;而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時手上所拿之物品,雖因影像畫質未能明確特
定係何物品,惟因與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後
為警在該自用小貨車上所查扣如附件編號9、13所示之洗衣
球及衣物,外觀形狀及顏色均極為相似,不能排除被告斯時
手上拿著之物品即為洗衣球及衣物,而非係上述裝有扳手等
物之黑色工具包;佐以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
後,迄至其實施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中間仍存有1小
時以上之時間差,被告非無可能係在別處取得上述裝有扳手
等物之包包後方攜帶在身實施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
,自不得以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逕認被告實施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時,確實隨身攜帶含有如附件編號6①
所示之物之黑色工具包,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
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
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且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
時隨身所攜帶如附件編號6①所示之物,均係以金屬材質製成
,其中扳手、起子、尖嘴鉗、鋼絲鉗、起釘器均質地堅硬,
美工刀則尖銳等節,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
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依
上說明,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攜帶兇器兇器
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處。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僅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
已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涉犯法條、罪名為刑法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即
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公
訴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雖當庭
將原起訴之法條、罪名,從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變更
為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卷第80
頁),然因卷內無足夠證據可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確有攜帶
兇器,已如前述,自無從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相繩之,公訴
意旨尚有未合,惟因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爰再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上開所為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
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難謂
良好;⒉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即恣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已危害到上揭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
治安,應予非難;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⒋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品,價值均非甚鉅,且其中如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人;⒌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貨櫃搬運之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離婚、育有1個未成年小孩、之前
與母親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卷第84頁)等一
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 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 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號1、2所示犯行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固均係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即屬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均係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其中錢包1個及現金3000元部分,並未實際發還予該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健保卡及 信用卡部分,因屬個人證件或財產文件資料,客觀上難以查 證該等證件及財產文件資料之價額,而被告亦經本院判處罪 刑,是否沒收該等物品,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件編號3至14、17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
,然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如附件編號6①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 兇器,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或預備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包昭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方法、竊得物品 竊得物品下落 論罪科刑 地點 1 王世景 114年3月11日凌晨1時19分許 見王世景所管領、斯時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所有人為王世集),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王世景所有、放置在該機車上之安全帽拿走戴上,並以其自備即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發動引擎後駛離,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安全帽及機車。 左揭竊得之安全帽及機車均已發還予王世集 陳榮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彰化縣○○鄉○○路00號前 2 邱義鈞 (提出告訴) 114年3月11日凌晨2時43分許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如附件編號6①所示之物,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左揭地點,見邱義鈞管領、斯時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如附件編號6①所示之物,並徒手以其自備之鑰匙1支(即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鑰匙),插入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孔,發動引擎將該機車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該自用小貨車。 左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予邱義鈞 陳榮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街口 3 林雅芳 (提出告訴) 114年3月11日上午9時24分許 見林雅芳所有、放置在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之COACH錢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3000元、健保卡2張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錢包取走後離開現場而竊取之。 (無) 陳榮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COACH錢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
【附件】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文書 備註 1 鑰匙1支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3月11日上午10時31分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151至155頁)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後遺留在躲藏地點(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前)為警查扣之物 2 安全帽1頂 3 紅黑白色外套1件 4 鐵片2片 5 新臺幣1元硬幣3個 6 黑色工具包: ① 活動扳手2支、 開口扳手7支、 梅花扳手2支、 一字起子4支、 十字起子2支、 尖嘴鉗1支、 鋼絲鉗1支、 起釘器1支、 美工刀2支、 折疊式六角扳手1組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3月11日凌晨5時45分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141至147頁) 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及被告棄車逃逸後為警在前揭自用小貨車上查扣之物 ② 手電筒1個、 束帶1捆、 7 左輪電鑽(未拆封)1盒 8 鋰電熱熔膠槍(未拆封)1個 9 洗衣球4盒 10 可樂罐存錢筒1盒 11 小釣竿1盒 12 浴巾1條 13 衣物1包 14 鑰匙1串(含5支鑰匙) 1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16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3月11日凌晨4時16分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127至131頁) 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機車,嗣棄置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街口,為警發現查扣 17 機車模型玩具1盒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3月11日晚間8時50分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135至139頁) 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車後,遺留在該機車前置物籃內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