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94號
CHDM,114,易,394,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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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添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65號、114年度偵字第229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添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添彬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 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2.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其犯罪時間不同,被害人有異,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強盜、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 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經與他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並於112年4月20日 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 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尚知認錯、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公寓套房代 管及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5萬元,無負債,未婚, 喪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 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一)就附表編號1、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為被 告行竊所得,且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附表編號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行竊所得, 其中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尚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微型電動二 輪車1台、充電線1條、反光背心1件已發還被害人,此有 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B卷第1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 面、車鑰匙1把,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本 身之價值不高,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 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竊得財物 證 據 主 文 備註 地 點 竊取方式 1 WAHYU KRISNANDA (中文姓名:瓦尤。下稱瓦尤) 113年8月25日3時18分許 adidas廠牌白色球鞋1雙 ①被告范添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B卷第8至10頁、A卷第97至98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瓦尤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19至21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力菲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11至13、15至16頁)。 ④監視器影像擷取及翻拍畫面、遭竊現場照片(見B卷第23至41頁)。 ⑤微型電動二輪車遭竊前及發還時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B卷第43、45頁)。 ⑥贓物領據(見B卷第17頁)。 范添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adidas廠牌白色球鞋1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移工宿舍范添彬至上開地點,侵入住宅,徒手竊取瓦尤所有並置於宿舍鞋櫃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離開該住宅。 2 MUHAMMAD ARIFIN PUTRA PRATAMA中文姓名:力菲。下稱力菲) 113年8月25日3時23分許 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該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H15992號,應予更正)車牌1面、車鑰匙1把、置放於該車坐墊內置物空間之充電線1條、反光背心1件、安全帽1頂 范添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移工宿舍范添彬返回上開地點,侵入住宅,見力菲所有之右列車輛電門上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發動電門,騎乘該車離去,竊取右列財物得手。 3 何佳儒 113年8月28日0時59分許 白色拖鞋1雙 ①被告范添彬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10至13、98至99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何佳儒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5至16頁) 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騎樓現場照片(見A卷第17至20頁)。 范添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白色拖鞋1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 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之騎樓 范添彬徒步行經上開地點,見何佳儒所有而放置於騎樓地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手後離去。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65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90號 B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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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