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61號
CHDM,114,易,361,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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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則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則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則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12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之長青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31日1
4時28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則銘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並有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偵
卷第1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00000)(偵卷第19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21頁)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1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檢察
官就被告本次犯行提起公訴,自屬合法,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7月
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3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
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毒品案件,犯罪手段目的不同
,難以此認被告有主觀特別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
,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
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
,反社會性較低;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二林中科做工,日薪約新臺幣一千六百元,半個月給
一次薪水,家中有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開物品之材料取得與 組裝均易,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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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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