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若于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041、1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若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若于明知申辦金融帳號使用並非難事
,一般人若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號,極可能用於不法犯罪行
為,使警方追查無門,卻為獲取報酬,竟基於幫助行使偽造
準特種文書、幫助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4月24日前某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
24日許,將本案帳戶綁定蝦皮帳號「000000000」(下稱本
案蝦皮帳號)充作收款帳戶使用。俟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明知商品取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即NCC)審驗合格
標籤,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特
種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時,在
本案蝦皮帳號所開設蝦皮商店「000000000」網頁,刊登販
售商品「iPhonetype-C迷你行動電源 應急寶」訊息,並在
該產品網頁中之商品規格「BSMI」欄位虛偽標示「000000」
識別號碼(該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係米岸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請
,商品種類名稱:電源供應器,有效期限:114年3月31日)
,用以表示該商品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具一定品質
,以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管制之正確性。㈡於112年8月10日,在
本案蝦皮帳號所開設蝦皮商店「000000000」網頁,刊登販
售商品「直插式行動電源 手機移動電源 口袋電源 迷你電
源 移動電源」訊息,並在該產品網頁中之商品規格「BSMI
」欄位虛偽標示「000000」識別號碼(該審驗合格標籤式樣
係宏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商品種類名稱:復古便攜
式藍牙音響,有效期限:114年8月23日),用以表示該商品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具一定品質,以該偽造準特種
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
驗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
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虛偽
標記商品、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蝦皮商店「000000
000」網頁截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證書號碼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號商品檢驗證登錄書、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蝦皮帳號「000000000」
申登人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綉鈴事務
所112年度中院民公鈴字第0225號公證書等作為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任職在
三盈科技有限公司才交付中信帳戶資料,我也一直都有持續
使用該帳戶,我的帳戶內有蝦皮陸續自動撥款的金錢,我有
打電話問中信客服小姐,她說可能是蝦皮的分潤所得,我才
會領取,我無法想像到我的中信帳戶會被綁定蝦皮帳號,也
無法想像的到使用中信帳戶之蝦皮賣家會填載不實的BSMI等
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曾於111年6月28日、7月5日經三盈科技有限公司派
至蝦皮公司台灣分公司任職,此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偵
字12041號卷第48、49頁)及離職證明單2紙(見本院卷第12
3、125頁)在卷可稽;又三盈科技有限公司亦分別於111年7
月6日、13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641元、1881元至本案
中信帳戶,且本案中信帳戶從111年6月16日起,迄113年1月
3日止,有薪資匯入、餐飲、百貨消費、行政院發租金補助
等交易紀錄,有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
第127至145頁),是被告辯稱:我是因為任職在三盈科技有
限公司才交付中信帳戶資料,我也一直都有持續使用該帳戶
等語,應非無所憑,足認被告係因求職始將中信帳戶資料交
付,且被告自始均有在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並非檢察官所指
之被告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甚
明,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二)檢察官所舉之本案中信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雖
可證明蝦皮有匯入多筆款項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且被告有
提領之情事,但被告曾任職於蝦皮公司,則其主觀上認為此
係蝦皮分潤計畫所取得之款項,應與常情無違。況即便被告
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作為上開蝦皮賣場充作收款帳戶使用,
衡情亦難以期待提供帳戶給蝦皮賣場綁定之人,得以預見的
到該賣場使用人會有虛偽填載BSMI號碼之情事,故被告主觀
上是否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幫助販賣虛偽標記商品
之不確定故意,亦非無疑義。
(三)檢察官所舉之蝦皮商店「000000000」網頁截圖、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證書號碼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商
品檢驗證登錄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綉鈴
事務所112年度中院民公鈴字第0225號公證書,均僅能證明
不詳之人分別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時及8月10日,在本案蝦
皮帳號所開設蝦皮商店「000000000」網頁,刊登販售上開
商品訊息,並在該產品網頁中之商品規格「BSMI」欄位,分
別虛偽標示「000000」識別號碼(該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係米
岸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請,商品種類名稱:電源供應器,有效
期限:114年3月31日)、「000000」識別號碼(該審驗合格
標籤式樣係宏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商品種類名稱:
復古便攜式藍牙音響,有效期限:114年8月23日),用以表
示該等商品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具一定品質,以該
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審驗管制之正確性等客觀事實,然不能以此遽論被
告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且主觀上具有幫助行使
偽造準特種文書、幫助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起訴書所載
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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