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8號
CHDM,114,易,28,2025052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憶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7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憶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曾憶恩為曾詩婷之女兒,曾詩婷前因○○○○失調症(○○型)急
性發作,而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入住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精
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接受治療;後自113年2月17日至同年2月2
8日止,改入住臺中醫院慢性病房住院接受治療,因而有繳
交醫療、生活費用之需求,即於112年12月27日委託曾憶
代為處理相關事務,而授權曾憶恩可以提領曾詩婷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以繳交醫療、日常生活等費用,並約定每個月給曾憶恩新臺
幣(下同)2萬元之零用金,曾憶恩因財務狀況不佳、欠錢
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1樓之臺灣
銀行鹿港分行,將曾詩婷之美金1212.42元、人民幣1.03元
轉匯為新臺幣(分別為3萬7,306元、4元),至系爭帳戶內
,再提款4萬1,000元。
 ㈡於同年1月15日某時許,在上址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以匯出
、現金提領之方式,分別從系爭帳戶取走80萬1,700元(起
訴書誤載為80萬元)、20萬元。
  曾憶恩僅支付曾詩婷於113年2月17日至同年2月28日住院期
間費用2,390元(起訴書誤載為22萬3,598元),及領得113
年1月至3月之零用金共6萬元外,竟將其餘款項共計98萬310
侵占入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不法所有犯意,於密接之時間,自系爭帳戶
內提領、轉匯款項而侵占入己,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因欠錢花用,竟利用告訴人即其母親入院治療、委託被 告代為處理醫療、生活費用之機會,將告訴人之存款侵占入 己,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本案侵占之總體金額甚鉅,基 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範圍。
 ⒉被告表示其無資力一次清償全部款項,但已經歸還部分款項 。
 ⒊經本院多次通知,告訴人並未到庭陳述意見,其以書狀表示 (略以):我希望被告一次賠償給我,但被告總是逕自賠償 一些給我,又勸誘我要與其和解、撤回告訴,並要脅我如不 寫借款契約書,即不再繼續清償,本案被告拿走我的錢,卻 連醫療費都未付清,所以我不願與被告一同出庭,也不願與 被告和解、撤回告訴等語之意見。
 ⒋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其於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 ,已婚,有1個小孩5個月大,都是我在照顧,今天也有帶來 法院開庭,我目前與先生先生的祖母同住,當時因為結婚 、生小孩,手頭比較緊,才擅自挪用母親的錢,希望判輕一 點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量刑意見,被告 確實撫育幼子,如果讓被告入監服刑,孩子恐怕無人照顧, 且不利於告訴人的求償。
 ⒍辯護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⒎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四、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起訴書記載被告侵占款項之款項,因計算有誤、誤將健保局 核算給醫院的醫療費用列為被告實際代告訴人支付的醫療費 ,本院於核對後已經更正如上。
 ㈡因此,被告本案之侵占款項數額為「98萬310元」(計算式為 104萬2,700元-零用金6萬元-醫療費2,390元)。 ㈢經本院多次傳喚告訴人,欲釐清被告實際侵占的金額、被告 事後償還的款項,但告訴人都未到庭,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於侵占之金額,並不爭執,僅對於犯罪所得之計算有所辯解 ,本院只能依據現有的證據資料進行認定。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其曾協助告訴人搬家買衣服、東西、拜 拜而支出費用,但錢「算不出來」,但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加以證明,難認被告所言屬實。
 ㈤告訴人表示被告曾協助支付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款項,但



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該些款項之確實給付時間,無從認定 該些款項為被告於告訴人住院期間所支出之款項,爰列為「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款項,從實際不法利得中扣除。 ㈥據此,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8萬310元,但被告已償還告訴人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為19萬1,625元),此些款項應認已 實際發還給被害人,則被告仍保有78萬8,685元之犯罪所得 ,此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資料)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詩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㈡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内頁 ㈢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9月16日醫行字第1130010689號函檢附之病患住院處方清單、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 ㈤通訊軟體之對話擷圖    
附表(被告還款明細及計算式)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13年3月1日匯款 1萬元 ⒈被告還款 ⒉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告訴人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 ⒊合計為13萬6,625元 113年3月15日匯款 5萬元 113年3月15日匯款 5萬元 113年4月15日匯款 5,325元 113年5月15日匯款 5,325元 113年6月15日匯款 5,325元 113年7月15日匯款 5,325元 113年8月15日匯款 5,325元 2 歸還現金 2萬元 告訴人自述 3 保險費 1萬4,000元 4 房租 8,000元 5 住院日用品、水果餅乾 3,000元 6 住院日用品、停留 1萬 實際償還被害人合計加總:19萬1,625元 犯罪所得 78萬8,685元 主文欄應追徵之金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