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誼
選任辯護人 許宜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誼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林芷誼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林芷誼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及起訴書
附表應更正為後列附表,另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提出之對
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第89至107頁)、被
告林芷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趁
任職來碗粥員工期間,向客人收費及從櫃臺拿取現金購買食
材之職務上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多次侵吞櫃
臺內款項,侵害同一法益,侵占方式亦大致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
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款
項,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上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5頁),態度並非不
良,再考量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為10萬元,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34頁),暨衡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於
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態度、 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共10萬元,然查,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 犯行時,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本應循合 法途徑賺取金錢,以供自己生活所需,竟不思正途自力賺取 金錢,罔顧告訴人之信賴,業務侵占上揭款項,且金額非微 ,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是以,辯護人前揭所 辯,難認可採。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10萬元,有彌補其行為致生損害之 積極舉措,與犯後始終矢口否認或消極未為任何作為者之態 度究屬有別,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五、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10萬元,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業 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有監視器影像佐證部分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方式與金額 卷證出處 1 110年11月24日15時20分許 持2張百元鈔票,換取櫃臺裡1張500元鈔票(多拿300元)。 店內櫃臺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說明(偵卷第685、687頁、本院卷第97頁)。 2 110年11月25日15時16分許 持7張百元鈔票,換取櫃臺裡1張千元鈔票(多拿300元)。 店內櫃臺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說明(偵卷第685、689頁、本院卷第99頁)。 3 110年11月26日14時23分許 持60元換取櫃臺裡100元(多拿40元),再持5張百元鈔票,換取櫃臺裡800元鈔票(多拿340元)。 店內櫃臺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說明(偵卷第685、691至693頁、本院卷第101、103頁)。 4 113年1月27日10時22分許,在新生店 從櫃臺拿取2,300元現金,外出購買265元食材後,僅放回740元至櫃臺(多拿1,295元)。 ⒈店內櫃臺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說明(偵卷第591、593頁)。 ⒉113年1月支出報表(偵卷第43頁)。 5 113年1月29日10時23分許 從櫃臺拿取2,200元現金,外出購買720元(起訴書誤載為730元,應予更正)食材後,僅放回570元至櫃臺(多拿910元)。 ⒈店內櫃臺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說明(偵卷第591、595頁)。 ⒉113年1月支出報表(偵卷第43頁)。 6 113年1月30日10時19分許,在新生店 從櫃臺拿取3,000元現金,外出購買90元食材後,僅放回585元及百元鈔票至櫃臺。 ⒈店內櫃臺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說明(偵卷第591、597頁)。 ⒉113年1月支出報表(偵卷第43頁)。 7 113年2月1日某時許 持1張千元鈔票,換取櫃臺裡1張500元及10張百元鈔票(多拿500元)。 店內櫃臺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說明(偵卷第569、571頁)。 8 113年2月2日11時03分許,在新生店 持5張百元鈔票,換取櫃臺裡2張千元鈔票(多拿1,500元)。 店內櫃臺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說明(偵卷第569、573頁)。 9 113年2月2日14時25分許,在新生店 持5張百元鈔票,換取櫃臺裡1張千元鈔票(多拿500元)。 店內櫃臺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說明(偵卷第569、575頁)。 10 113年2月3日10時26分許 從櫃臺拿取3,300元現金,外出購買835元(起訴書誤載為700元,應予更正)食材後,僅放回950元至櫃臺(多拿1,515元)。 ⒈店內櫃臺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說明(偵卷第591、599頁)。 ⒉113年2月支出報表(偵卷第45頁)。 11 113年2月6日14時07分許,在新生店 持4張百元鈔票,換取櫃臺裡2張千元鈔票(多拿1600元)。 店內櫃臺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說明(偵卷第569、577頁)。 12 113年2月7日14時4分許,在新生店 持5張百元鈔票,換取櫃臺裡2,000元鈔票(多拿1,500元)。 店內櫃臺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說明(偵卷第569、579至581頁)。 13 113年2月8日12時11分、12分許 持5張百元鈔票,換取櫃臺裡1張千元鈔票,同一手法再重複操作一次(共計多拿1,000元)。 店內櫃臺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說明(偵卷第569、583至585頁)。 14 113年2月8日17時24分許 持1張千元鈔票,換取櫃臺裡15張百元鈔票(多拿500元)。 店內櫃臺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說明(偵卷第569、587頁)。 15 113年2月14日10時34分許 從櫃臺拿取3,000元現金,外出購買170元食材後,僅放回600元至櫃臺(侵占2,230元)。 ⒈店內櫃臺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說明(偵卷第591、601頁)。 ⒉113年2月支出報表(偵卷第45頁)。 16 113年2月15日10時22分許 從櫃臺拿取3,200元現金,外出購買898元食材後,僅放回812元至櫃臺(多拿1,490元)。 ⒈店內櫃臺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說明(偵卷第591、603頁)。 ⒉113年2月支出報表(偵卷第45頁)。 17 113年2月16日10時35分許 從櫃臺拿取2,500元現金,外出購買405元食材後,僅放回45元至櫃臺(多拿2,050元)。 ⒈店內櫃臺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說明(偵卷第591、605頁)。 ⒉113年2月支出報表(偵卷第45頁)。 18 113年2月27日某時許 從櫃臺拿取1,000元現金,外出購買150元食材後,僅放回350元至櫃臺(多拿500元)。 ⒈店內櫃臺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說明(偵卷第591、607頁)。 ⒉113年2月支出報表(偵卷第45頁)。 19 113年3月4日13時43分許 持2至3張百元鈔票,換取櫃臺裡1張千元鈔票(多拿700至800元)。 店內櫃臺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說明(本院卷第105頁)。 20 113年3月9日,在新生店 從櫃臺拿取2,300元現金,外出購買524元食材後,僅放回幾百元至收銀機。 113年3月支出報表(偵卷第47頁)。 21 113年3月11日14時09分許 持5張百元鈔票,換取櫃臺裡1張千元鈔票(多拿800元)。 店內櫃臺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說明(偵卷第569、589頁)。 22 113年3月12日13時48分許,在新生店 持2張百元鈔票,換取櫃臺裡1張千元鈔票(多拿800元),同日16時45分許操作點餐機取消多筆訂單。 ⒈店內櫃臺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07頁)。 ⒉點餐機螢幕擷圖(偵卷第41至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