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
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10萬7,276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俊炫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3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7,276元,
為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07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之10萬7,276元,為被告因該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業經被告於供承明確並主動繳回(見偵卷第35、67頁),
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
紙可為佐證(見偵卷第73、7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之聲
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