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俐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6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
4年度原金易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俐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後,補充「並約
定可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獎金」。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⒈被告王俐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
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5頁)、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47頁)。
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告訴人吳寶珠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7、63至
68頁);告訴人李致毅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7至9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雖嗣後有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匯入金錢,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
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
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
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
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
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
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
,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
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
不同。是以,此罪核與幫助詐欺罪不同,因而其與匯入端尚
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予敘明。
㈢不予減輕之理由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本件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有本案之客觀行為,
然並未承認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而其嗣後雖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有本案之犯行,然此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而無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之合庫帳戶之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⒉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⒊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客觀行為,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
⒋犯罪動機與目的乃係為應徵工作(此依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
5條之2立法理由五之說明認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且為求期
約之利益而提供其帳戶資料。
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園區,月薪是
基本工資,家裡有2個小孩、公公,及身心障礙的小叔等語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與暱稱「人資部李嘉銘」之 人約定可得6千元獎金等等,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犯罪所得,是即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合庫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 既經警方查獲,即已無法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亦非屬違禁物 ,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