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泰文萱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7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泰文萱無正當理由期約並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
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下列負擔:㈠依附件二
、三、四所示調解筆錄及同意書內容履行負擔。㈡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8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欄之①更正為12時38分
,②更正為12時36分,⑦更正為15時45分;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泰文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次移列為第22條,僅酌作文字修正,處罰之刑度並未改變,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容有未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並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漏論「收受」對價,亦有未合。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係為投資操作虛擬貨幣以增加收入才
受詐提供帳戶資料云云,且明示否認詐欺、洗錢犯行,嗣於
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而得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法官審酌被告期約並收受對價,而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顯然違反常理,且嗣後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
被害人實施詐欺,故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自應譴責。另考
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及審理中願意認罪之態度,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受僱於電商,從事後台理貨、包裝、寄
貨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思慮 欠周,致罹刑章,業與被害人3人均調解成立及和解,願按 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同意書2件及匯款影本在
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又為期被告知所警惕,並確保被害人受償之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主 文所示負擔(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宣告,而 執行宣告刑),以啟自新,並資警惕。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84.1元(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並未 扣案,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夏惠君、陳玫靜、陳雅筑和解及調 解成立,同意以附件二、三、四所示條件分期賠償,以彌補 其3人所受損害,故如再宣告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 被 告 泰文萱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泰文萱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為高度隱私之個人資料,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竟仍為求賺取利潤,而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基於期約對價而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 鵬」之人(下稱「偉鵬」),並與「偉鵬」約定其以本案帳戶 為「偉鵬」收受款項並協助「偉鵬」將所收取之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可獲取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扣除購買虛擬貨幣之 價差作為報酬,以此期約收受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 偉鵬」使用。嗣「偉鵬」取得本案帳戶後,則與「偉鵬」所 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夏惠君、陳玫靜 、陳雅筑(下稱夏惠君等人),致夏惠君等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泰文萱聽從「偉 鵬」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三所示之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予「偉鵬」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以此方式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而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並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差額(即 不法所得)。嗣夏惠君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惠君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泰文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偉鵬」使用,並依「偉鵬」指示將告訴人夏惠君等人如附表二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予「偉鵬」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賺取差額作為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僅協助「偉鵬」將匯入之款項兌換虛擬貨幣後再匯回給匯款之人,並未涉及不法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夏惠君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玫靜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筑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本案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反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購取差額之事實。 6 被告與「偉鵬」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偉鵬」使用,並依「偉鵬」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予「偉鵬」指定之電子錢包,並賺取差額作為其報酬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伊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偉鵬」,「偉 鵬」說他是大陸南京人,從事數據研發工程師,建議伊可以
投資操作虛擬貨幣增加收入,「偉鵬」向伊表示需要伊提供 本案帳戶,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賺 取差價,伊才依指示轉帳等語。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 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與「偉鵬」係網 友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 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 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 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 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之必 要,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卻仍僅為求獲利之報酬,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偉鵬 」,並依照「偉鵬」之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至「偉鵬 」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此種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毫 不相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並依其指示轉帳之行為,實嚴 重悖於一般商業習慣;況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本 係為防堵人頭帳戶或提供帳戶協助他人使用之客觀現實 狀態所設立,被告縱未預見所提供帳戶之行為將與他人 共犯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於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使用權 予他人之時,仍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至為甚 明。
(三)是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罪嫌。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本案協助「偉鵬」將如附表所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予「偉鵬」,可獲取其間 差額作為報酬,且其確實先將可獲取之報酬扣除後,再將剩 餘之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足見如附表三所示之差額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惟觀諸被告所提出與「偉鵬」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可知,被告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偉鵬」, 與「偉鵬」對話過程中,「偉鵬」針對其是如何透過虛擬貨 幣交易來賺取獲利等情,有完整的交代情節,以此取得被告 之信任後,「偉鵬」方向被告指導要如何操作、申辦虛擬貨 幣交易所之帳戶,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款項為「偉鵬」 購買虛擬貨幣,雙人合作下可以購買更多的虛擬貨幣來投資 獲利,且每日投資交易之額度「偉鵬」均會詳細告知等節, 足見被告確實誤認「偉鵬」真心教導被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之路,且自己係與「偉鵬」達成合作關係始為「偉鵬」購買 虛擬貨幣,是被告所辯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依「偉鵬」指示轉 帳,並不知悉「偉鵬」會用做詐欺之非法用途一詞,尚非子 虛,尚難單憑本案帳戶內有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 項,被告並再將該等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交予「偉鵬」指 定之電子錢包,即率爾認定被告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涉 犯詐欺之犯行,應認被告就詐欺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夏惠君 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向夏惠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3月3日16時21分許 5,000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2 陳玫靜 113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陳玫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3月10日23時許 5,000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3 陳雅筑 113年2月17日起,以LINE向陳雅筑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①113年3月9日12時35分許 ②113年3月9日12時35分許 ③113年3月10日20時7分許 ④113年3月20日21時19分許 ⑤113年3月21日22時58分許 ⑥113年3月21日22時59分許 ⑦113年3月22日15時30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1萬元 ⑦25萬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附表三:差額(即不法所得)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時間 匯入本案帳戶金額(A) ACE交易所購買泰達幣數量(B) 新臺幣兌換泰達幣匯率(C) 泰達幣依「偉鵬」指示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數量 差額(不法所得=A-B*C) 告訴人 1 113年3月3日 5000元 147顆 34元 147顆 2元 夏惠君 2 113年3月9日12時35分許 5萬元(即2萬元+3萬元) 1466顆 32元 1466顆 3088元 陳雅筑 3 113年3月10日20時許 5萬元 1457顆 34.3元 1457顆 24.9元 陳雅筑 4 113年3月10日23時許 5000元 147顆 34元 147顆 2元 陳玫靜 5 113年3月20日21時許 5萬元 1450顆 34.4元 1450顆 120元 陳雅筑 6 113年3月21日23時許 6萬元(即5萬元+1萬元) 1740顆 34.4元 1740顆 144元 陳雅筑 7 113年3月22日16時許 25萬元 7247顆 34.4元 7247顆 703.2元 陳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