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05號、113年度偵字第2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怡如、葉仁傑、葉子誠(葉仁傑、葉子誠部分,業由本院
另行判決)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由暱稱「麥安呢」、「
小當家」等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怡如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陳怡如、葉仁傑、葉子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飛機
群組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仁傑擔任提款車手,陳怡如負
責向葉仁傑收取所提領之贓款後,再交由葉子誠或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人員之行為分工。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11
1年12月8日19時許起,假冒伊甸園基金會人員,撥打電話聯
絡林宥涓,佯稱若未與銀行聯絡處理,活動所繳費之金額將
會清除,為解除此類錯誤設定,須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云
云,致林宥涓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石壬維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復由
葉仁傑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款
項後,交與陳怡如,復由陳怡如將收取之款項交給葉子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後,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陳怡如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
二、案經林宥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怡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怡如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604卷,下稱偵卷一,第21
至27頁、偵6505卷,下稱偵卷二,第15至21頁)。
㈡同案被告葉仁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一
第9至15、235至236、259至260頁、偵卷二第9至13頁、本院
卷第216頁)。
㈢同案被告葉子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一
第35至47頁、偵卷二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216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宥涓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一第71至76頁)。
㈤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7頁)。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77至78頁
、偵卷二第57至62頁)。
㈦告訴人林宥涓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84頁、偵卷二第65頁)。
㈧被告葉仁傑提款之ATM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63至66頁、偵
卷二第51至55頁)。
㈨被告葉仁傑交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66至6
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
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
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
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較有利於被告。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6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現
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中間法及現行法
之規定對被告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
⑶查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訊問被告,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1頁),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向葉仁傑收取本案提領之詐
欺贓款後上繳,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葉仁傑、葉子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坦承犯行,於警詢時明確供出向葉仁傑
收取贓款過程、情節,已供承本案客觀事實,偵查中檢察官
並未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訊問被告,自應從寬認定被告
於偵查中亦已承認本案犯行,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故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貪圖利益,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共同詐
騙他人財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
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犯罪之困難,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所犯輕罪洗錢犯
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金額,被告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證(本院卷第407、4
08頁),並已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4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 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 併予宣告罰金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出之款項,雖由被告葉仁傑提 領交予被告陳怡如轉交葉子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轉交予上層成員,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 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陳本案獲得報酬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04頁),足 見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000元, 而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故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①提領時間 ②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①提款車手 ②收水 ③收水頭 1 林宥涓 ①111年12月8日20時33分許 ②39,017元 ①111年12月8日20時34分許 ②20,000元 統一超商花壇門市ATM(彰化縣○○鄉○○路0段0號) ①葉仁傑 ②陳怡如 ③葉子誠 ①111年12月8日20時36分許 ②19,000元 ①111年12月8日20時39分許 ②79,015元 ①111年12月8日20時40分許 ②20,000元 ①111年12月8日20時41分許 ②20,000元 ①111年12月8日20時42分許 ②20,000元 ①111年12月8日20時43分許 ②19,000元 ①111年12月9日0時23分許 ②49,985元 ①111年12月9日0時25分許 ②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彰基門市ATM(彰化縣○○市○○街000號) ①葉仁傑 ②陳怡如 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 ①111年12月9日0時25分許 ②49,985元 ①111年12月9日0時26分許 ②20,000元 ①111年12月9日0時27分許 ②20,000元 ①111年12月9日0時27分許 ②20,000元 ①111年12月9日0時28分許 ②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