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雋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雋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警詢時
雖否認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犯行,辯稱其將上開物品另棄
置於店面旁之花圃內等語,惟被告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時間、地點,進入洗衣店取走包含如附表所示物品在內
之包裝袋,隨後離開該處乙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1-53頁),且觀之上揭監視器
錄影畫面內容,被告自洗衣店離去後,並無任何將物品自包
裝袋內取出另行棄置之行為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
實不符,自不足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雋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已於民國1
1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雖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
案之性質並不相同,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甚為不該,且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過
去亦有竊盜之前案,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
無法痛改前非,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被告犯後仍否認犯
行,且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獲得其諒解,其犯後態度
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於警詢
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短褲1件已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9頁),是其竊得之上開物品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
(二)又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其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事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新臺幣) 1 adidas白色短袖上衣1件(價值700元) 2 PUMA黑色短襪1雙(價值120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26號 被 告 陳雋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雋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中原交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7月29日5時42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衣必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林易良所有之衣物一袋( 分別裝有adidas白色短袖上衣1件、adidas黑色短褲1件及PU MA黑色短襪1雙,價值各約700元、700元、12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林易良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獲並扣得短褲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易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雋逸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竊取告訴人林易良之短褲,惟否認有竊取上衣及短襪,辯稱:伊將上衣及短襪放在店面旁之花圃內等語。 2 告訴人林易良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衣物於上述犯罪事實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竊取上述短褲,並已返還告訴人林易良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證明被告於上述犯罪事實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林易良衣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部分,罪質雖不相 同,惟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 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