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J000-A11318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572號、114年度偵字第5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J000-A113184A自一百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
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BJ000-A113184A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1
4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先予敘明
。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本案
部分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加重
強制性交罪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重罪,衡以趨吉避
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考量,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故此部分之羈押原因仍存。又本案於114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尚未宣判,後續亦仍有上訴及執行程序待進
行,考量本案對社會治安造成高度危險、後續追訴執行之公
益性等情,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及
公益之維護,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認
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5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因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案情已相對明確,已無原羈押原
因所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抑或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勾串證人之虞等情,爰併予諭知被告自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