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兆君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14號、第415號、第41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兆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
記載,應補充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
該路段限速為時速3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第5行關於
「竟貿然駛入路口續行」之記載,應補充為「竟未減速慢
行,貿然駛入路口續行」。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羅兆君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56-57、133-134頁)
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
院卷第107-10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以一駕駛過失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粘富松、楊淑娟2
人死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
相字第524卷第6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竟有超速行駛且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致生
本件事故,使被害人粘富松、楊淑娟傷重不治死亡,並致
被害人家屬在本次事故意外一次痛失兩名至親,身心受到
極大痛苦,其造成危害非輕,應予相當非難。又被告雖始
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本案係因聽從保險公司就損害
賠償金額之建議,其並非將賠償責任均推由保險公司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但被告過失行為既為本
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且其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極大痛
苦,被告本應設法主動、積極取得其等諒解及填補損害,
另保險公司人員所提供之相關建議,僅係供被告擬定賠償
方案之評估參考,被告又非毫無資力之人,亦得在保險公
司理賠範圍外另對被害人家屬為適當填補,自難認定被告
已盡其最大努力設法尋求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其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再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其為本案肇事主因)
、先前無其他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代理人就量刑事項所表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36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以揭
露,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4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5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6號 被 告 羅兆君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兆君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頂粘村頂粘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頂粘街436之6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駛入路口續行,適有粘富松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配偶楊淑娟(均未戴安 全帽),沿頂粘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路口,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疏未注意,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與機車碰撞,致機 車人車倒地,粘富松於同日23時30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股骨骨折,致多器官損傷而死亡 ;楊淑娟延至同年6月2日12時15分許,因顱顏創傷併頭骨骨 折、創傷性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二、案經粘富松、楊淑娟之子粘琮凱、粘宥駿委任告訴代理人李 維仁律師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兆君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粘琮凱、粘宥駿之指訴、證人楊素貞之證述 被害人粘富松、楊淑娟車禍傷重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照片 車禍現場情形 4 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粘富松、楊淑娟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粘富松為肇事次因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2人死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上開犯罪後,為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警獲報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