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61號
CHDM,114,交訴,6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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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根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665、16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興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興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本案之過失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楊永福薛浩翔死亡之結
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現場處
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113年度相字第379號相驗卷㈠第179頁),且被告事後並到
庭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
生,造成被害人等死亡不可逆之結果發生,侵害上開被害人
等之生命法益,被害人等家屬亦因此痛失親人,身心承受
大傷痛,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未能與被害人等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無前
科之素行、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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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