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40號
CHDM,114,交訴,4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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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裕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永裕(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
年4月2日1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東彰路7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湳底路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並讓對向
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江芷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東彰路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
,為閃避本案機車而往右閃避致撞及路邊號誌燈桿,因而受
胸部挫傷、臉部擦傷、尾骨挫傷疑第二及第四薦椎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上開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本院交訴字卷第37-38
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交訴字卷第39頁)各1份附卷
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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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