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附民字,114年度,36號
CHDM,114,交簡附民,36,2025050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陳燕飛



被 告 蕭文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20號),經上列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女兒陳麗蓉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均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準用,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陳燕飛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0號過失傷害案
件審理期間,經辯護人以原告因車禍腦部開刀,不解訴訟行
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無法到庭,請
求停止審判;而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確認原告目前之
身體狀況,函覆結果略以:陳燕飛於113年12月18日出院,
出院時意識清楚但表達困難GCS評分為E4M6VA,呈失語症狀
態,除此之外生理機能、血壓、呼吸、心跳、脈搏皆在正常
範圍內等情,有該院114年1月17日一一四彰基病資字第1140
100036號函在卷可參;其後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足見原告
現已喪失訴訟能力,且原告於本案中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兩造迄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依職權
裁定命原告女兒陳麗蓉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