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度交簡
字第16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6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
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
張金吉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其他部分則
撤回上訴,不在上訴範圍(交簡上卷第133、137頁),是本
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並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等內容,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本案我雖然有毒駕
行為,但我沒有撞到任何人,我是在被查獲的前兩天施用毒
品,尿液檢測出的毒品值沒有很高,且我在警局有做單腳站
立、畫圓圈、走直線等測試,都有通過,希望法院判輕一點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並審酌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斟酌上訴人除前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其於101年間即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眠藥後,
騎乘機車上路,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79號、102年度
交簡字第13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訴人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已達法定
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
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可非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以及上訴人施用毒品後所檢驗出其尿液中所含毒品
之濃度值逾成罪門檻甚高,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充分說明
,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並無量刑輕重失衡、
裁量濫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至上訴人於本院辯稱:我沒有撞到任何人,是在前兩天施用
毒品,尿液檢測出的毒品值沒有很高,且我在警局做單腳站
立、畫圓圈、走直線等測試,都有通過等語,請求本院改判
較輕之刑度,然查,上訴人非首次毒駕,其於102年間因施
用毒品騎乘機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如前述
,本案又為相似行為,並於113年7月5日8時20分許為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其尿液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
依次為4138ng/mL、2345ng/mL、345ng/mL,已超出法定成罪
之濃度值甚多,影響用路人之用路安全甚明,是上訴人所為
已造成他人危險,屬於法律欲處罰之行為,縱上訴人遭警方
查獲後測試單腳站立、畫圓圈、走直線,其測試結果與本案
成罪與否無關,亦難影響本案量刑之輕重。從而上訴人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