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成
輔 佐 人 許淑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6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
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故上訴人若就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該案件雖
尚未確定,但因此時被告之犯罪事實已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
範圍,縱使被告尚有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
實未經審判,經檢察官於上訴後始移送併辦,第二審法院就
該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不得併予審理。
㈡本案經被告許志成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無上訴
,且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
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因酒駕自撞受傷,已花費上萬元醫療費用
,經濟甚為困難,無力再易科罰金,請求判輕一點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
在表明行為罪責乃刑罰之上限(應報理論),併應綜合行為
人人格之個別危險性(特別預防理論),而為刑之量定。但
行為罪責(罪責嚴重程度)與特別預防(行為人再社會化可
能性),可能會有內在的緊張關係(例如:判太重雖符合罪
責,但可能不利於再社會化;判太輕不符合罪責,但利於再
社會化),尤其上級審在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當時,
可能也會欠缺一個明確的基準。因而,「刑罰裁量空間理論
」認為,罪責評價並非透過點狀大小的方式決定,而是允許
法官有一個裁量空間,只要在此一區間內決定刑罰,均屬符
合罪責的刑罰(罪責框架)。對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6696號判決已明確指出:「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則認為:「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採取「刑罰裁量空間理論」(罪責框架
)之觀點。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酒後駕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96
,危險性甚高,其甚且於行駛途中自摔而發生交通事故,已
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幸未傷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學歷、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可認原審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本院審酌上揭各情,
認原審量刑並無踰越罪責框架,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被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