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48號
CHDM,114,交簡,848,202505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KANIT PHIRAWAT(中文姓名:披拉瓦,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KANIT PHIRAW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0毫克,應予非難,考量其無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駕車行駛之地點、時間長短、距離等客觀危害性程度,及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泰國籍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民國 114年8月24日,且無前科,有被告之外國居留證明書資料 查詢、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於我國尚有正 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