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有關「稍事休息後,於3月30日」之記載,應補
充「稍事休息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於同年3月30日」;及同欄一第6行有關「為警
攔查,經警對其施以」之記載,應補充為「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時17分許,對其施以」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吳聲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00年間,
已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
處罰金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竟仍不知
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
度尚非至為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
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6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
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
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04號 被 告 吳聲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助於民國114年3月29日23時許起至翌(30)日0時許止 ,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段「老地方小吃部」,食用摻有 高粱酒之蝦料理,食用完畢稍事休息後,於3月30日凌晨0時 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3月30日凌晨1時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段某處,因 擅自變更車燈規格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聲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