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27號
CHDM,114,交簡,82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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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50、5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楊永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之記載更正為「須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永裕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
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自騎車離
去,置告訴人江芷誼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非可取;並
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民事調解
回報單1份(本院交訴字卷第37-38頁)附卷可憑,尚見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配偶、無業、靠先前存款生活、無
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簡字卷第10頁),與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本院交簡字卷第15頁)附卷可參,其雖因一 時失慮而初次犯罪,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 (本院交訴字卷第43頁),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0號                   114年度調偵字第51號  被   告 楊永裕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0鄰○○○○            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裕於民國113年4月2日12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東彰路7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彰化縣社頭鄉東彰路7段與湳底路交岔路口,左轉往東方行 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行至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 標誌行車號誌交岔路口,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未依兩段方式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 有江芷誼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東彰路7段由南往



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必要措施,江芷誼為閃 避上開違規機車,駕駛上開車輛往右閃避致衝撞路邊號誌燈 桿,江芷誼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臉部擦傷、尾骨挫傷疑第二 及第四薦椎骨折等傷害。楊永裕於車禍發生後,明知於車禍 事故發生後,江芷誼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 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傷者送醫救治,便騎乘上開機 車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芷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永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 江芷誼於警詢中之指述(三)現場照片(四)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五)監視器畫面擷取片 (六)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七)車籍資料(八)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站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影本彰化縣區0000000號案)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否 認犯行,辯稱略以「我有聽到碰撞聲,但是我沒有跟對方發 生碰撞,不認為有跟對方發生車禍,所以就離開現場,我有 看到對方撞上號誌桿及路邊護欄」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而被告違規駕駛行為亦有上開證 據(八)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 所辯,不能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 罪嫌、過失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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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