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21號
CHDM,114,交簡,821,202505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胤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胤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78號  被   告 曾胤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胤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自113年12月15日16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鄉○○路000號 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2分許,行經彰 化縣田尾鄉裕民路TT7.5A86電桿對面時,撞及詹晴娜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己受傷,經送醫救 治並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9.9mg/dl【 即百分之0.1899】,超過法定標準值百分比0.05,而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胤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詹晴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 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與車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 過苛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