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14號
CHDM,114,交簡,814,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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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錦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
、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
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
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4號  被   告 劉錦霖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彰             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而於民國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劉錦霖仍不知悔改,復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 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 自114年4月2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員市○○路鐵工廠外,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彰化 縣員林市山腳路1段與坡姜巷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 燈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45分 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 毫克。
三、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錦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前犯酒後駕車案件,本案與前案均屬酒後駕車案件 ,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知 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與應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 過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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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