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HARRAT CHAIYARIT(中文名:猜亞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HARRAT CHAIYARIT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MAHARRAT CHAIYAR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61毫克之情況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罔顧自己
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考量其 入境我國後,除本案外即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參,亦無證據可 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疑慮,堪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9號 被 告 MAHARRAT CHAIYARIT (中文姓名:猜亞里,泰國籍) 男 54歲(民國59【西元1970】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HARRAT CHAIYARIT自民國114年4月19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 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號宿舍,飲用酒類後,仍於同 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 於翌(20)日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媽祖路鹿安橋下 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11 4年4月20日1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MAHARRAT CHAIYARI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