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柏達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酒駕前科之素行、務農,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12號 被 告 黃柏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達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3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湖平路 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途經芳苑鄉湖平路 16號前,不慎自摔,經送二林基督教醫院急救,為警於同日 15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49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柏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蒐證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