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兆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
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
議之處。且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刑數次,
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3號 被 告 劉兆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兆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4年4月15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 ,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6)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16日13時35分
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兆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