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80號
CHDM,114,交簡,780,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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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8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峻豪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峻豪知悉施用毒品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並於尿液毒品代謝物濃度值達愷他命127ng/mL之情形
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美托咪脂成分之煙彈2顆,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 施用愷他命,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不得於 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41號  被   告 梁峻豪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峻豪於民國113年8月30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O-CUBE夜店)附近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 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9月1日0時1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0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遭 警攔查後,為警扣得煙彈2個、電子煙主機1個,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為127ng/mL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
(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含美托咪脂之煙彈2顆,業經行政院改列為第二級毒品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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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