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上午8時30許」,應更正為「上午8時30分許」;並
補充「駕籍查詢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嘉禾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為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然前次處
罰無法令其記取教訓,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衡諸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
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
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對於不應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35號 被 告 陳嘉禾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禾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4年5月2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田裡,飲用酒 類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二林衛生所, 嗣於同日上午9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 ,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上午9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嘉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此部分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證。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並未
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而失效,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 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參照)。請審酌被告過去所 受的處罰強度,沒有足夠的行為制約效能,顯示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