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鑫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交簡字第1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3月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110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本院卷第9-16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
所犯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
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36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6號 被 告 陳文鑫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 國114年4月12日15時許起至同日時5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 埔新路某址之工地建案,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惠玲上路。嗣於 同日18時32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遭後方由 江岳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陳惠玲 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亦碰撞前方由楊昌泰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楊昌泰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因受碰撞位移撞擊路旁 鄭篤信之民宅圍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0分, 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文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江岳昌、楊昌泰、鄭篤信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 輕本刑過苛情形,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