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59號
CHDM,114,交簡,759,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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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
字第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交訴字第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明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刪除被告柯明德過失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車禍肇事原因為案外人廖冠宇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被告並無
肇事因素,此有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1
3年度偵字第3330號卷第151至153頁),是難認被告就本案
車禍事故有何過失,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過失,應有誤會。準
此,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既屬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
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等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
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並考量被告
之素行、案發的地點、被害人等之傷勢、受他人救援的可能
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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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