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56號
CHDM,114,交簡,756,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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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關於「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
(二)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關於「發現其身有酒味而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發現其身有酒
味而於同日19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仍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再
參酌被告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
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退休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95號  被   告 陳昭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民於民國114年4月1日19時34分許前某時,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飲用高粱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1日19時34分許 ,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長壽街與長壽街136巷口,不慎自摔,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其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昭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 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 牌號碼查詢駕駛人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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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