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30號
CHDM,114,交簡,730,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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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酒醉鬧事遭民眾通報
警方到場處理,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
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五專畢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48號  被   告 吳麗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23時許,在彰化縣○○○○巷00號 旁空地,飲用鹿茸酒1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 同日23時11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6分許,因警獲報有人酒醉鬧事而前 往處理,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確認 係吳麗敏駕車後,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翌(16 )日0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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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