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316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71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書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至3行「右側前
胸壁挫傷、右手腕挫傷」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右側前胸壁
挫傷合併右側第七肋骨線性骨折、右腳踝右手腕扭傷」,並
補充「被告郭書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4年2月26日診斷書」作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生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周錫妙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
人調解,然因賠償金額尚未能達成共識,因而無法調解成
立之犯後態度,暨其大學畢業,目前剛退伍待業中,尚有
就學貸款38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6號 被 告 郭書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書宇於民國113年6月1日2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美港路口,欲右轉進入美港路,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周錫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直行在右側,周錫妙見狀 閃避不及而摔車,致周錫妙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手腕挫 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肩 膀、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錫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書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錫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查詢資料等。
(四)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