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04號
CHDM,114,交簡,704,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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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銓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0年8月24
日易服社會勞務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9月13
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1行「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之記載,應補充為「院臺法字第1
135005739B號函檢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威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8月24日
易服社會勞務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前曾因犯
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
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
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
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
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
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本案雖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而為警至其居
所,帶同其返所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然因當時並無驗尿報告
存在,也未見被告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顯無任何
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上開施用毒
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跡證前,即主
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揭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行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上開加重、減輕
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
取;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
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⒊犯
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
所含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95號  被   告 陳威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            居彰化縣○○鎮○○路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務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之0 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 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竟仍基於施用毒品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5日14時40分 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閾值濃度分別為894、353ng/mL)。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威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113G129)、本署鑑定許可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及車行紀錄照片 、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
(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 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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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