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86號
CHDM,114,交簡,686,2025052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4行更正為「不慎與林佩儒(未受傷)所駕駛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且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
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肇致交通事故,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54號  被   告 林佳豪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豪於民國114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不 詳地點之餐廳,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飲用啤酒後,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返回公司,復於17時30分許,自 公司處所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 0段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路00號前,不慎與林佩儒(未受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致己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於19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佳豪(經傳未到)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林佩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呈報單。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