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村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竟仍
於113年9月10日5時30分許及113年9月11日10時37分許,分
別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接續於113年9月10
日5時30分許及同年9月11日10時37分許,先後騎乘」。
㈡、證據部分再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見偵卷第19至20頁)
」。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金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被告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雖數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數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間亦無因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
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
數罪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
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
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
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
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
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
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轉讓禁藥及
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及以106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
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08年11月15日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情,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一併送交法院,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復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前因上開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又
故意再犯本案後罪,足見前罪之刑罰執行無成效,被告有特
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故認有
必要加重本案之刑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
執行完畢情形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並盡其說明責任。另
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因本
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
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事,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仍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
取;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
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⒊犯罪之動
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0號 被 告 陳金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7年間經法院判決並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5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陳金村(所涉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另為起訴)於113年9月9日18時許 ,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放香 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明知施 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施用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於113年9月10日5時30分許及113年9月11日10時37分 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揭住處 出門上路至彰化縣線西鄉工西十一路的工地。嗣為警依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9
月11日11時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達1 7,418 ng/mL)、可待因(濃度達1,610 ng/mL)陽性反應, 均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金村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0000000U0458)、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458)、被告騎乘機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 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以數罪併 罰之。被告前因上開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又故意再犯本案 後罪,足見前罪之刑罰執行無成效,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最低本刑,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故認有必要加重本案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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