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淑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淑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告訴人洪王富湄於
警詢之指述」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
承為肇事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洪王富媚身體及精神上之痛
苦,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獲得諒解,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本
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記
載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8號 被 告 孫淑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淑娟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城鄉蔡厝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直行通過蔡厝巷與王厝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洪王富湄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王厝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直 行通過同一無號誌交岔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洪王 富湄受有右第5掌骨骨折、左遠端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孫淑 娟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王富湄委由洪鈺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孫淑娟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洪王富湄及告訴代理人洪鈺晴於警詢時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937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上 開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