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98號
CHDM,114,交簡,49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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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昌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0號  被   告 陳聖昌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昌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  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14年3月7 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8)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3月8日9時25分許,行 經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前,不慎與顧家榮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發現陳聖昌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9時34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2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聖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顧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1)(2-2)、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撤回告訴者,限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故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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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