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82號
CHDM,114,交簡,48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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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家輪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承
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不當壓跨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之過失情節,
且為本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告訴人曹稟塘所受之傷勢;復參以被告年齡已71歲、自述
高中畢業之學歷、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8號



  被   告 劉家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輪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72號前,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 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當壓跨分 向限制線貿然左轉迴車,適曹稟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駛 至,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曹稟塘人車倒地,並受有 創傷性所致的部分缺牙,第1類、右上門牙複雜性牙冠斷裂 、頭部、左側手肘、右側大腿及雙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曹稟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曹稟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查詢汽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4日診斷書、科隆白金牙醫診所113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創傷性所致的部分缺牙,第1類、右上門牙複雜性牙冠斷裂、頭部、左側手肘、右側大腿及雙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2月25日中監彰鑑字第1133095872號函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壓跨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3.佐證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6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 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 如前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另縱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 罪責,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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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