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74號
CHDM,114,交簡,374,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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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606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駿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於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誣告犯
罪,被告在其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
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主動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13090號卷第57頁),是被告所
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
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以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向當鋪借款,該車遭當鋪質押,並未遭竊,
然車牌因不詳原因遺失,為配合當鋪取得報案證明單以向監
理單位辦理停駛,竟向警方謊稱該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至
同年月21日間停放在彰化縣○○鄉○○○街0號停車場時遺失車牌
,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
訟資源;另被告於113年1月4日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即貿然於案發路口右轉,導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
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
在車禍事故中應負之過失責任,及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節;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罪時間相隔數月、行為態樣 不同,侵害法益不同,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 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06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889號  被   告 陳清駿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駿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 :00000000000;車身號碼:00000000;下稱甲車)並無遭竊 情事,而是因向新光當舖借款未還,導致甲車於民國112年 間某日被當鋪拖走後拍賣給車商,再由車商交給不詳人士使 用,因無法聯繫到該不詳使用人而不知車牌去向,竟於民國 113年5月21日上午9時22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前,撥打110報案稱「伊於113年5月17日16時許,將 甲車停放於彰化00鄉000街00號之0號停車場內,且於113年5 月21日上午9時許前往取車時,發現甲車之2面車牌均不見」 等語,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誣告犯罪,使該管機關因展開調查該竊盜案件,致使不詳人 士蒙受遭竊盜罪訴追處罰之危險。嗣因員警調取甲車車行紀 錄,發現並無於113年5月17日駛往該失竊地點情事,陳清駿 始坦承謊報失竊情事,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陳清駿於113年1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乙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前, 適有黃湘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 ),沿00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於乙車右方行駛;詎陳清駿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行駛,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右轉往000大排南岸方向行駛,致 使右方之黃湘婷反應不及,乙車之右後車尾與丙車之前車頭 因此發生碰撞,黃湘婷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左 髖部挫傷與左膝挫傷等傷害。陳清駿於員警前往處理,尚不 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實時,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肇事, 並自願接受審判。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黃湘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清駿之自白;同案被告陳文凱之自 白;警員江俊廷之職務報告;被告陳清駿於113年5月21日之



調查筆錄、彰化縣伸港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案號:J01 111305210164)、「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案號:Z113059BJ4R14NR)」、「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 13059BJ4R14NR)」;刑案照片17張;彰化縣警察局智慧型 行車紀錄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湘婷於警詢 與偵訊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事故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紙;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未指明犯人誣告與過失傷害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不成立部分:報告意旨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被 告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謊稱甲車失竊,致使 該所承辦員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彰化縣伸港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案號:J011113052101 64)上,並立案調查不詳人士竊盜案件,又接續上開犯意, 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 製作筆錄,致使承辦員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案號:Z113059BJ4R14NR)」、「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3059BJ4R14N R)」上,因認被告係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 一經他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 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 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 無從成立該罪。本件上訴人偕劉得旺向警局謊報車子失竊, 警員本有偵查犯罪權限,是否一經申報即須登載於該「車輛 協尋受理報案單」上,有無須予實質審查,攸關是否成立該 罪名,自非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須一經他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 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



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本件被告向警局謊報車牌失竊,警 員本有偵查犯罪權限,並非一經申報即須登載於該「車輛協 尋受理報案單」上,須予實質審查,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 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上開誣告犯行雖使警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彰化縣伸港分駐 所110報案紀錄單」(案號:J01111305210164)、「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號:Z1 13059BJ4R14NR)」、「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3059BJ4R14NR)」,然因 警員就所申告之犯罪事實本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而非一經報 案即必須依報案內容記載,本與刑法第214條之要件有間而 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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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