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86號
CHDM,114,交易,186,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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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劉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劉淑惠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1時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
0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轉北左轉000路時,本應注意
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時,
未預先顯示方向燈,且未讓內側車道車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同向後方告訴人張雅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
至,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張雅琦
而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
部擦挫傷、左側前壁擦挫傷、唇擦傷、左側肩膀擦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於1
14年3月5日繫屬本院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3月27日在彰
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
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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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