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
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揚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0時3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
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大村鄉東南路與中清產業
道路之行車管制號誌多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並
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施佳琪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南路357巷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頸部、左前胸及左膝扭挫傷,並屈伸不利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
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