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22號
CHDM,114,交易,122,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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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忠誠於民國113年7月6日10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南向10公尺處,在路旁停車準備下車時,本應
注意欲開啟車門時,應確認後方已無來車或行人,方能開門
下車,且如有來車或行人,應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告
訴人方武信騎乘自行車,沿和厝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此,因而閃避不及,遭被告李忠誠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碰撞
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
忠誠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方武信告訴被告李忠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李忠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被告李忠誠與告
訴人方武信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方武信並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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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