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莉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莉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下午5時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0號前,起駛進入車道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行車行人,且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然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駛入車道
,適告訴人田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頂草路3段16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而與被告所駕
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側跗骨(楔骨)線性骨折和右手、右大腿、雙膝、右腳踝
及右腳挫傷、伴瘀傷及擦傷、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