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馬偉桓律師
劉富雄律師(已解除委任)
邢建緯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淑凌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胡芯惠
指定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4515號、111年度偵字第2172、4662、5691、9995、1154
9、11550、13888號、113年度偵字第3056、3057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15303號、112年度偵字第11149號、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105、108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建宏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1,877,712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昱勤紡織
有限公司」、「勤昌化工企業有限公司」、「鎧灃實業有限公司
」、「笙棟有限公司」、「東元實業有限公司」、「欣平貿易有
限公司」、「鴻沂實業有限公司」、「溢威企業有限公司」、「
慶烽科技紡織(股)公司」、「維爾企業有限公司」、「祐強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辰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衛華國際有
限公司(篆體字)」印章各壹顆、在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如
附表二「偽造之背書」欄所示之公司印文、在民國110年5月1日
大泓當舖讓渡書上「立讓渡書人」欄偽造之「林陳邁」署押貳枚
,均沒收。
陳淑凌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
胡芯惠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節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