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3年度,1號
CHDM,113,金重訴,1,202505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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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馬偉桓律師
劉富雄律師(已解除委任)
      邢建緯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淑凌 女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胡芯惠 
          
          
指定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4515號、111年度偵字第2172、4662、5691、9995、1154
9、11550、13888號、113年度偵字第3056、3057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15303號、112年度偵字第11149號、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105、108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建宏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1,877,712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昱勤紡織有限公司」、「勤昌化工企業有限公司」、「鎧灃實業有限公司」、「笙棟有限公司」、「東元實業有限公司」、「欣平貿易有限公司」、「鴻沂實業有限公司」、「溢威企業有限公司」、「慶烽科技紡織(股)公司」、「維爾企業有限公司」、「祐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辰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衛華國際有限公司(篆體字)」印章各壹顆、在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背書」欄所示之公司印文、在民國110年5月1日大泓當舖讓渡書上「立讓渡書人」欄偽造之「林陳邁」署押貳枚,均沒收。




陳淑凌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胡芯惠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係大泓當舖(址設彰化縣○○市○○路OO號1樓,登記負 責人為林建宏之母親林陳邁)、富裕當舖(原名大裕當舖, 址設彰化縣○○鎮○○路O段OOO號1樓,登記負責人原為林陳邁 ,後變更為林桂華)、芃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芃博公 司,址設彰化縣○○鄉○○路OO巷OO號1樓,登記代表人為林建 宏之配偶胡芯惠)、上茂實業行(址設彰化縣○○鄉○○路OO巷 OO號,登記負責人為江樵茂)之實際負責人;陳淑凌則為大 裕當舖之會計,也負責芃博公司部分會計事務。林建宏並向 張瑛峻張瑛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峻豪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峻豪公司)之空白支票、印章,及向他人 借得以軒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軒雅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 支票使用,連同上茂實業行、芃博公司、其配偶胡芯惠名義 之支票,作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及支付利息之 用,而為下列犯行:
 ㈠林建宏陳淑凌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 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詎林建宏竟 自民國100年間起至101年4月29日止,單獨基於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集合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5、6、8-1、16、27、 30所載之收受款項期間,向附表一編號3、5、6、8-1、16、 27、30所示之人,以借貸、籌措資金或投資等名義收受款項 ,並約定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5、6、8-1、16、27、30所示 、顯然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之顯不相當利息,使附表一編 號3、5、6、8-1、16、27、30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5、6、8-1、16、27、30所示截自101年4月29日止之款項 ,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嗣林建宏自101年4月30日起,承前 同一犯意,與陳淑凌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意 聯絡,由林建宏於附表一編號1至32所載自101年4月30日起 之收受款項期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人,以借貸、 籌措資金或投資等名義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如附表一編號 1至32所示、顯然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之顯不相當利息, 陳淑凌則負責會計工作,從事作帳、開立及交付支票予金主 、支付利息予金主或返還本金、管理帳戶、依林建宏指示處 理金主所交付款項之匯款轉帳等業務,也需要與部分金主聯 繫借款協助調度資金及收取部分金主交付之款項,而共同使



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1至32所示自101年4月30日起之款項,而共同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款項係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 林建宏陳淑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匯入帳戶、匯款 日期、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暨附件一所載;陳 淑凌係就101年4月30日起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合計林 建宏收受款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40,257,967元,陳 淑凌自101年4月30日起參與之部分,收受款項金額合計為3, 624,401,059元,均已達1億元以上。 ㈡林建宏為遂行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單獨基於偽造印章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昱勤紡織有限公司(下稱昱 勤公司)、勤昌化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勤昌化工公司)、 鎧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鎧灃公司)、笙棟有限公司(下稱 笙棟公司)、東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欣平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欣平公司)、鴻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 沂公司)、溢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溢威公司)、慶烽科技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烽公司)、維爾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維爾公司)、祐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強公司) 、辰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得公司)、衛華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衛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支票上背書,竟擅自 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昱勤公司、 勤昌化工公司、鎧灃公司、笙棟公司、東元公司、欣平公司 、鴻沂公司、溢威公司、慶烽公司、維爾公司、祐強公司、 辰得公司、衛華公司(篆體字)之印章各1顆後,於附表二 編號1至91所載發票日前之109、110年間,在其位於彰化縣○ ○鎮○○路O段OOO巷OO號之住處或其經營之大裕當舖、大泓當 舖等地,持上開偽造之公司印章蓋用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 面,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背書」欄所載之公司印文,而偽 造完成支票背書,並指示不知支票背書為偽造之陳淑凌或胡 芯惠依照背書內容在支票正面「憑票支付欄」填載受款人名 稱(陳淑凌係填載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41、43至91所示 支票之受款人;胡芯惠係填載附表二編號20、42所示支票之 受款人),再由林建宏自己或由陳淑凌持支票交付予附表二 所示之執票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昱勤公司、勤昌化工 公司、鎧灃公司、笙棟公司、東元公司、欣平公司、鴻沂公 司、溢威公司、慶烽公司、維爾公司、祐強公司、辰得公司 、衛華公司及附表二所示之執票人即附表一編號1、2、3、7 、8、10、19、30、31、32所示之金主。 ㈢林建宏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期間,向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楊 承蒲借款時,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間,向楊承蒲佯稱: 要再借款400萬元,以大泓當舖讓渡書及許可證作為抵押, 若屆時無法還款,可以拿大泓當舖讓渡書及許可證去辦理過 戶等語,致楊承蒲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7日轉帳100萬元 、於110年4月28日轉帳200萬元、於110年4月29日轉帳904,0 00元至林建宏指定之林佩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林建宏並 於110年4月底或5月初某日,將其以彩色影印之大泓當舖彰 化縣政府當舖業許可證(105年12月1日府警當字第051-4號 )1紙,及未經其母親即大泓當舖名義上負責人林陳邁之同 意,在載有林陳邁將大泓當舖讓渡予楊承蒲之讓渡書上「立 讓渡書人」欄位偽造「林陳邁」簽名共2枚(讓渡書日期為1 10年5月1日)之大泓當舖讓渡書1紙,均交付予楊承蒲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陳邁及楊承蒲。嗣因林建宏未於期限 內還款,楊承蒲持上開大泓當舖彰化縣政府當舖業許可證及 讓渡書向彰化縣警察局申請變更當舖業負責人時,被告知許 可證非正本文件,楊承蒲始知受騙。
二、胡芯惠林建宏之配偶,胡芯惠知悉林建宏對外以借款、收 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並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竟仍基於幫助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犯意,自100年間起,將其名下之台中商銀溪湖分 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O號、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 OOOOOOOOO號帳戶、芃博公司台中商銀員林分行帳號OOOOOOO OOOOO號帳戶、啡飲不可咖啡廳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 OOOOOOOOOOOO號帳戶、其女兒林○○(姓名詳卷)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秀水郵局(下稱秀水郵局)帳號OOOOOOOOOOOOOO號 帳戶、林佩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O號帳戶、林佩琪台中商銀溪湖 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提供予林建宏作為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使用。且於林建宏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期間,胡芯惠 並依林建宏指示開立其名下台中商銀花壇分行支票帳號OOOO OOOOO號之支票,及協助開立芃博公司台中商銀員林分行支 票帳號OOOOOOO號、芃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支票帳 號OOOOOOOOO號、芃博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支票帳號OOOOOOOOO號、芃博 公司華南銀行溪湖分行支票帳號OOOOOOOOO號、上茂實業行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支票帳號OOOOOOOO號、上茂實業行兆 豐銀行南彰化分行支票帳號OOOOOOOOO號、峻豪公司台中商



銀溪湖分行支票帳號OOOOOOOOO號之支票供林建宏使用,而 幫助林建宏陳淑凌為上開一之㈠所示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行為。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鹿港分局、北斗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淑凌於 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製作之筆錄,係被告林建宏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林建宏及其辯護人 對於上開筆錄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46、 326頁準備程序筆錄),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林建宏有罪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淑凌於110年11月20日羈押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同案被告陳淑凌於110年11月19日、110年12月28 日、111年4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偵1451 5號卷一第252頁、偵15831號卷第193至194頁、第196至197 頁、偵4662號卷第103至104頁),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同案被告陳淑凌上開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林建宏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同案被 告陳淑凌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如何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揆諸前開規定,同案 被告陳淑凌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㈣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 檢察官、被告林建宏胡芯惠陳淑凌及其等辯護人均已明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6至25頁、第27至38頁、第44 至46頁、第308至316頁、第323至328頁、卷五第474至480頁 、卷九第312至31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被告林建宏固坦承偽造並行使支票背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讓渡書等犯行 ,辯稱:我不是對不特人吸收資金,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均是 借貸關係,我沒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給 他們的利息也是一般民間的利息。我不是故意要騙楊承蒲, 我不知道那張大泓當舖許可證是假的。我事前有跟母親林陳 邁講過要讓渡的事情,林陳邁有同意我去做,將大泓當舖讓 渡予楊承蒲,我有獲得林陳邁的同意或授權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林建宏辯護稱:被告林建宏僅係長期向特定熟識之朋 友長期借貸還款往來,並非針對不特定公眾廣泛、大規模招 攬資金,也未達侵害擾亂國家整體金融秩序之程度,不符合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構成要件,亦非銀行法 立法所欲規範懲罰之範圍。實務見解已就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多數人」明確加以定義,並特定該條適用懲罰之範 圍,被告所為是否構成銀行法第29、29-1、125條之非銀行 收受存款罪,尚須檢視被告是否有主動積極針對不特定公眾 廣泛、大規模招攬之行為,倘被告僅係對於有特定親誼關係 之人勸說投資或借款,則尚未侵擾亂國家整體金融秩序,故 尚非銀行法所規範之情形。經查,起訴書附件一被害人雖有 30位,然此係因被告林建宏已與該等金主長期借款往來,均 有正常履約十餘年以上所致,然被告林建宏從無舉辦任何說 明會向不特定公眾招攬投資,亦無以書面資料介紹勸誘他人 投資特定事業之行為,被告林建宏實際上僅是向30位特定熟 識親友一對一口頭詢問是否願意「借款」給自己經營當舖、 芃博公司等生意,且被告林建宏真有使用資金於經營當舖及 芃博公司等事業體,並非以謊言或虛構事業吸收該等資金, 顯無影響社會整體金融秩序之情事。次查,構成銀行法第29 -1條之要件,必須是行為人有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 息、報酬。被告林建宏數十年來主業經營大泓當舖、富裕當 舖,事業營運收入主要即為當舖營運收入,此亦為所有金主 所明知,而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0條之規定,被告林建宏



借出款項時所得賺取之合法利息、倉棧費上限為年利率35% ;因此,被告林建宏於近十幾年間之所以會向起訴書附件一 編號1至29(陳昭信以外)之金主們多次借還款,正是為了 能有充足資金進行當舖之放貸營運作為,且因被告林建宏計 算後認為經營當舖能有年利率35%之收益,始會願意依據民 間借貸兩分利之慣例,允諾借款後會給予金主們低於月利率 2.4%(即年息28.8%)之約定利息或報酬,該等利率或許就 其他一般上班族而言較高,但因被告林建宏之營業内容較為 特殊,尚在被告林建宏經營當舖能赚取之合法利潤範圍内, 此觀被告林建宏過去均有如約履行還款十多年從未違約或倒 帳乙事,可資佐證,被告林建宏直到109年底開始,才因不 幸遭遇疫情風暴、諸多客戶無法履約巨額倒帳,導致被告林 建宏苦撐不住也周轉失靈,才會不幸跳票倒閉,故由被告林 建宏過去數十年間均有依約履行還款、支付約定利息、當舖 主業也都正常營運之背景可知,被告林建宏絕無刻意允諾或 給付超過自己當舖經營所能賺取利潤比例之報酬,絕非不法 吸金,故就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29之金主,被告林建宏顯然 非屬銀行法第29-1條所稱「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 息、報酬」之情形,至於附件一編號30之陳昭信部分,被告 林建宏之所以會特別同意給予其「單一人」較高額之月息3. 5%,則係因雙方認識多年,具有特別信賴關係,而陳昭信願 意借款給被告林建宏之金額也較多,加上陳昭信又明白表示 該等款項伊也要再付給別人1.5%-2%之月息伊等同沒收到利 息等語,被告林建宏特別感念其幫助,始會單獨對於陳昭信 允諾給予較高之利息,故被告林建宏真正允諾高於「當舖經 營所得賺取之利率」者,實際僅有陳昭信「一人」,而非向 不特定多數人允諾,顯然仍未構成銀行法第29、29-1、125 條之罪。起訴書附件一之金額欄中,將每次金主匯款給款之 金額加總後,稱被告林建宏本案吸收資金金額達一億元以上 ,亦有違誤。因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至10、13-19、21-23、2 5-30等人,明顯均有將同一筆延長借貸時間之本金及利息重 複計算之情形,起訴書附件一之計算方式顯然嚴重誤解被告 林建宏取得之實際資金數額,將金主之同一筆借款多次重覆 計算,導致被告林建宏收取資金金額「看似」多達上億元之 假象,並導致被告林建宏無端面臨高達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 刑度,甚非合理,該等同筆借款重複計算部分顯應扣除之。 被告林建宏經營當舖事業已數十年,與起訴書附件一等金主 以該等利息比率借還款往來也已十數年,過去從未因涉及非 法吸金投資案而遭檢調調查,且過去十數年間被告林建宏因 為真有實際認真經營當舖及芃博公司、上茂實業行等,營運



收入頗佳、借款往來周轉一切順利,故被告林建宏對於附件 一各位金主之借還款均屬正常,十多年來一直都有如約定支 付利息及返還本金,從未倒債,有些金主甚至多年借貸而自 承累積曾領受之利息已超過出借之本金,故被告林建宏對於 自己以該等利率向他人借款將涉犯本案銀行法之罪乙節,從 不知悉、從未預期,明顯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此外,因當舖 業法規定得賺取之合法利息、倉棧費上限為年利率35%,故 被告林建宏一直認為以自己此等收益、保留部分價差利潤後 ,另向金主週轉資金時依據民間借貸兩分利三分利之慣例, 允諾給予金主們低於月利率2.4%(即年息28.8%)之約定利 息或報酬之舉,合法合理,顯見被告因經營行業極具特殊性 ,導致存有對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一直誤認其行為合 法之情形。加上過去曾有金主向被告林建宏提告,但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也以111年度偵字第3242號、111年度偵 字3135號對被告林建宏為不起訴處分,該等偵查結果更加造 成被告林建宏仍係認為自己之借貸行為合法而僅為債務未履 行之民事糾紛。因此,倘若鈞院審理後仍認為被告林建宏已 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亦請考量銀行法確屬一般人民較 難了解或觸及之特殊刑事法規,且被告林建宏又因經營當舖 本頻繁會與多人間有借還款往來行為,以致對自己行為欠缺 違法性之認識,可非難性較低,頗為可憫等情,請依刑法第 16條後段之規定對被告林建宏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陳淑凌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在富裕 當舖擔任會計,林建宏交代的都是我的工作,我不知道林建 宏交代的事情有違反銀行法,要收取款項或給付款項都是依 照林建宏的指示,林建宏跟這些人如何約定我都不清楚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淑凌辯護稱:被告林建宏經營大泓當舖 及大裕當舖,且該二當舖都是有當舖執照,除了二間當舖外 同案被告林建宏另經營芃博公司,而當舖就是以資金貸與他 人以賺取利息及倉儲費5%,故當舖本身就是資金需求量大之 行業,同案被告林建宏因本身資金有限,因而向友人借貸以 充實其當舖相當大之資金需求,起訴書附件一所列被害人30 位,均認識林建宏且是同案被告林建宏向其說投資或借貸並 告知,與銀行法第29條之1「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之要件並不符合,故並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經營收受存款。再者,同案被告林建宏向外借貸金額 均是當面或電話親自聯絡並告知借貸利息,可見與起訴書附 件一30位被害人均有一定認識,並非藉說明會或是社群軟體 對外招募而由職員解說或是其他貸與人再為解說之方式,可 見同案被告林建宏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借貸資金至為明顯,



故不以收存款論,而是友人間之資金借貸而已。再者,起訴 書附件一所列30位被害人均是同案被告林建宏向其借貸金額 親自聯絡並告知借貸利息,均非被告陳淑凌所借貸,且多位 被害人供述甚至沒見過被告陳淑凌,或是僅知道被告陳淑凌 係大裕當舖會計而已,可見被告陳淑凌並無銀行法第29條之 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行為,自無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陳淑凌於90幾年間就受僱於 被告林建宏之鐵工廠會計,因被告陳淑凌工作認真負責,深 得被告林建宏之認可,後被告林建宏出來開二間當舖即大泓 當舖及大裕當舖,就請被告陳淑凌擔任大裕當舖會計,另一 大泓當舖則請梁芮欣當會計,今二間當舖會計命運不同,被 告陳淑凌被起訴違反銀行法,梁芮欣未起訴,只因開當舖需 要資金向金主借款,起初向金主借款拿錢及匯款或支票給金 主,係被告林建宏為之,後被告陳淑凌是可信賴之安份守己 之員工,被告林建宏就把上開事務部分委由被告陳淑凌來做 ,結果因被告陳淑凌係可信賴之員工反而被起訴違反銀行法 之重罪,事實上被告陳淑凌僅是做她份内之工作而已,被告 陳淑凌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行為,被告陳淑凌一直認為 就是她的工作,就是老板被告林建宏所交辦之事項要去做而 已,根本不會思索其行為是否有違法性、違反銀行法問題, 且被告陳淑凌係領取每月固定薪資,對於當舖或被告林建宏 所獲取之利益未獲得分文利益,不可能對於被告林建宏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淑凌在行為時 對於構成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事實的客觀情狀欠 缺認識,屬於「構成要件錯誤」,應不構成犯罪。另被告陳 淑凌因自己係受僱員工因為對於被告林建宏向多位金主借款 ,屬於違反銀行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違法性認識錯誤, 並屬於無可避免的誤解,參照刑法第16條前段禁止錯誤的規 定,自應免除被告陳淑凌的刑事責任。又由當舖業者之借款 利率、民間票貼利率及民間借款常見之3分利以觀,民間借 款利率約落在每月2.5%至3%,即每月100萬元,每月利息為2 5,000元至30,000元之間,在上指範圍内之每月利息,均符 合當時、當地社會經濟狀況而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同案被告 林建宏向起訴書附件一所示30人借貸款項,除編號30之陳昭 信外,其餘29人之借款月利率均未超過2.5%,而同案被告林 建宏本身即為經營當舖業者,約定每月支付每月利息2%至2. 4%,自非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而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被告陳淑凌係自



102年間在被告林建宏經營之大裕當舖擔任會計工作,平日 即依被告林建宏指示給付利息及對帳,上述工作本即為會計 人員之工作内容,被告陳淑凌並未招攬任何一個被害人借貸 金錢,反而被告陳淑凌自103年起至109年止,前後借貸將近 890萬元予同案被告林建宏,被告陳淑凌平時僅按月領取薪 資,倘若該當銀行法違法吸金之罪責,自難謂符合法理之公 平等語。
 ㈢被告胡芯惠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沒 有參與,林建宏叫我開票我就開票,我也不知道他票要拿給 誰,這些人給付的款項、金額、原因我都不清楚,我沒有跟 金主們接洽,沒有開口向他們借錢,衛華公司那張支票是林 建宏或陳淑凌叫我寫的,支票抬頭、金額都是他們給我的, 他們公司有跟誰有業務往來我也不清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胡芯惠辯護稱:本案被告林建宏僅係向特定熟識之朋友長 期借貸或邀約投資,未舉辦任何說明會向公眾招攬投資,亦 未以書面資料介紹勸誘他人投資或取信他人,足證被告林建 宏並非針對不特定公眾廣泛、大規模招攬資金。又銀行法第 29之1條構成要件,必須是行為人有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利息、報酬,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報酬」 實務上認為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態,依金融機構平均 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 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惟被告林建宏經營之事業 為當舖業,依當舖業法相關規定決之。是以,被告林建宏經 營當舖借貸往來時,收取年利息35%以内之利息均屬合法。 林建宏向金主借款,約定給付予金主們低於月利2.4%(即年 息28.8%)之利息或報酬,自難謂係與本金顯不相當。從而 ,緃然109年間,林建宏因故發生財務危機,造成無法繼續 給付紅利或利息,甚而無力返還本金予告訴人,然此均係屬 民事財務糾紛問題,尚不能遽認達侵害擾亂國家整體金融秩 序之程度,自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構 成要件。被告胡芯惠係芃博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林建宏為 公司實際負責人,則被告胡芯惠因公司對外營運之需求,開 立票據支付貨款或供擔保,自不該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被告胡芯惠雖掛名芃博公司負責人,然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 建宏,被告胡芯惠大部分時間均在家照顧小孩,雖偶爾前往 公司巡視,開立票據以應公司需求,然其並未有任何招攬他 人投資或以借款方式從事吸金或詐害投資人之犯行。被告胡 芯惠於登記為芃博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後至林建宏事業發生 財務危機,此段時間,眾多告訴人並未與被告胡芯惠接觸,



或即使有見過面,也不熟識,被告胡芯惠不曾遊說任何人投 資林建宏事業,亦未向任何人借款幫助林建宏,其因克盡公 司名義負責人之責而開立票據,支付貨款,乃合法合理之行 為,不應因林建宏事業失敗即成為本案之共犯等語。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建宏係大泓當舖(址設彰化縣○○市○○路OO號1樓,登記 負責人為被告林建宏之母親林陳邁)、富裕當舖(原名大裕 當舖,址設彰化縣○○鎮○○路O段OOO號1樓,登記負責人原為 林陳邁,後變更為林桂華)、芃博公司(址設彰化縣○○鄉○○ 路OO巷OO號1樓,登記代表人為被告林建宏之配偶胡芯惠) 、上茂實業行(址設彰化縣○○鄉○○路OO巷OO號,登記負責人 為江樵茂)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淑凌則為大裕當舖之會計 ,也負責芃博公司部分會計事務。被告林建宏並向張瑛峻借 得峻豪公司之空白支票、印章,及向他人借得以軒雅公司為 發票人名義之支票使用,連同上茂實業行、芃博公司、其配 偶胡芯惠名義之支票,作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及支付利息之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陳淑凌坦承不諱 (本院卷一第378至379頁、卷九第337至338頁),並有證人 即富裕當舖、大泓當舖登記負責人林陳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言(他字2635號卷二第307至315頁、第317至320頁、 本院卷四第314至322頁)、上茂實業行登記負責人江樵茂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偵2747號卷第13至15頁、他字2635號 卷二第205至213頁、第259至265頁)、峻豪公司登記負責人 游琮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偵15831號卷第41至44頁、 他字2635號卷二第3至4頁、第7至10頁、偵14515號卷一第58 3至587頁)、峻豪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瑛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言(偵15831號卷第25至31頁、他字2635號卷二第17至25 頁、第81至88頁、偵15831號卷第197至198頁、偵2172號卷 二第329至331頁、偵4662號卷第15至17頁、第98至105頁、 偵13888號卷第89至93頁、偵14515號卷第586至587頁)、峻 豪公司實際負責人何瑞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888號卷第9 9至103頁)及被告林建宏110年9月24日書寫給證人張瑛峻之 保証書(他字2635號卷二第27頁)、峻豪公司之公司基本資 料、上茂實業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他字2635號卷二第41 頁、第217頁)、被告胡芯惠開立之台中商銀花壇分行支票 帳號OOOOOOOOO號支票影本(偵9995號卷四第185、295頁、 偵2172號卷五第275頁;執票人分別為楊美惠、楊承蒲、陳 雅芳)、大泓當舖、富裕當舖、芃博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八第207至211頁)、扣案之編號 40峻豪公司印章印文(本院卷九第169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之㈠被告林建宏陳淑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  ⒈被告林建宏自100年間起,於附表一所載之期間,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有依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計算約定給付利息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且有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2、3、7、8、10、19、30、31、32所 示偽造背書之支票予如附表一編號1、2、3、7、8、10、1 9、30、31、32所示之人等事實(其中附表一編號19是透 過楊俊銘居間與證人王宏洲聯繫、交付支票),業據被告 林建宏坦承不諱,被告陳淑凌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九第367至370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2「證 據」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至附表一所示之蔡明昌、王樹民、康文進、林淑立、高世 村、陳世賢、高世維、塗東澤、謝青娥、張家榮、吳薛金 枝、吳千惠、吳鳳如、梁吳巷、張俊卿、周嘉定陳子雲陳玉英楊承蒲、楊益銓、陳靜怡於證述時雖皆有提及 可以領取「紅利」等語(偵9995號卷四第155頁、他字263 5號卷四第5、244頁、卷五第4頁、卷三第4頁、卷四第368 頁、卷三第36頁、卷四第58頁、偵2172號卷三第176、190 、304、323、352、392頁、卷五第180、202、374、414頁 、偵9995號卷四第240、309、218頁),然上開金主係不 論被告林建宏經營之事業盈虧如何,均可取得一定%數利 率的固定報酬,無須承擔被告林建宏事業經營之風險,故 其等所取得者性質上應均屬利息,而非分紅之紅利。而被 告林建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受款項之原因關係實際上雖 均為借款,然部分金主如證人蔡明昌於警詢、證人王樹民 、康文進、林淑立、高世村陳世賢、高世維、塗東澤、 張家榮、張俊卿、周嘉定陳子雲於偵查中、證人陳昭信 、楊承蒲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提及被告林建宏有邀約投資 之情形(偵9995號卷四第154頁、他字2635號卷四第395、 403頁、卷五第127頁、卷三第219頁、卷四第407頁、卷三 第225頁、卷四第399頁、偵2172號卷一第293、333、334 、337頁、本院卷四第78、323頁),被告林建宏亦自承: 我有找塗東澤、王樹民、陳世賢高世村、高世維、林淑 立他們來投資我的當舖生意,他們都知道我在做當舖,我 跟他們說可以投資我當舖生意,每個月有紅利,因此這些 金主才陸續投資匯錢給我。…有時候也是這些金主自己認 為很好賺才要找我投資,讓我幫他們賺錢,我確實有跟金 主說當舖好賺,找他們來投資。…收受款項時我都說缺資 金、借錢,匯款原因都是借款等語(偵14515號卷一第146



、152頁、本院卷六第445至446頁),是被告林建宏有以 借貸、籌措資金或投資等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受款項 ,堪以認定。
  ⒊被告陳淑凌擔任大裕當舖之會計,負責會計工作之事實, 業據被告陳淑凌坦承不諱,被告陳淑凌並自承有負責作帳 (見偵2172號卷一第192頁、偵9995號卷一第177頁、本院 卷三第263頁、卷七第43頁筆錄;按此處所引用被告陳淑 凌之筆錄係用以作為認定被告陳淑凌犯罪之證據,以下同 )、開立及交付支票予金主(見偵15831號卷第37頁、偵2 172號卷一第193、197、204頁、偵14515號卷第244至248 頁、偵5691號卷第30頁、本院卷三第260頁筆錄)、支付 利息予金主或返還本金(見偵2172號卷一第210頁、本院 卷一第376頁、本院卷三第260頁筆錄)、管理帳戶(見偵 14515號卷一第289頁、偵9995號卷一第175頁筆錄)、依 被告林建宏指示處理金主所交付款項之匯款轉帳(見偵21 72號卷一第202頁、第204至205頁、偵14515號卷一第289 頁、偵5691號卷第31至32頁、偵9995號卷一第179頁筆錄 )、與金主聯繫借款協助調度資金(見偵14515號卷一第2 52頁、偵9995號卷一第177頁筆錄)、收取部分金主交付 之款項(見偵5691號卷第30頁筆錄)等業務,且經被告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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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