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160、15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含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林子薰已預見提供金
融機構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收取、處理詐
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
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18時34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Alle
n(Andy)」之人,復於112年6月19日14時46分許,依「All
en(Andy)」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資訊,
及虛擬通貨平臺BitoPro、BitoEX、MaiCoin、Max帳號及密
碼,再於112年6月26日16時10分許,將前開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及依指示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手機號碼:0000-000000
),以空軍一號貨運寄出,以此方式將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Allen(Andy)」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
時間及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匯出或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而被告又經「Allen(Andy)」之指示,要求將悠遊付
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應知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辦帳
戶及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如非供不法犯罪使用,實無必要
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並代為轉匯,而已預見其進而
轉匯該帳戶內款項,將可能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提
升其犯意,與「Allen(And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與其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依「Allen(Andy)」之指示,於同年7月
1日13時32分許,將悠遊付帳戶內包含附表編號3、7之被害
人所轉入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轉出至「A
llen(Andy)」指定之帳戶;復於同年7月7日22時48分許,
將悠遊付帳戶內包含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轉入之款項,共計3
萬1000元轉出至「Allen(Andy)」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嫌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
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及對話紀錄等資料、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在
網路上找到線上博弈的工作,後來因為他們說我操作錯誤造
成損失,我才會依照指示交付帳戶及操作轉帳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長期擔任家庭主婦而與社會脫節,未有
充分工作經驗去識別多元詐欺手法,對方以被告操作錯誤為
由要求被告賠償,被告也四處向朋友借款並轉帳到詐欺集團
指定之帳戶內,後續也是依照指示寄送金融卡及手機,且被
告需使用帳戶接收未成年子女之補助津貼、繳納信用卡、車
貸,不可能在明知涉犯不法之狀況下配合詐欺集團操作,顯
見被告從頭到尾都是被詐術所矇騙,未能察覺到自己的行為
會涉犯到詐欺或洗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14日18時34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中
信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款卡密碼予「Allen
(Andy)」,嗣於同日依「Allen(Andy)」指示註冊Bit
oPro、BitoEX、MaiCoin、Max、kucoin等虛擬通貨平台,
於同年月15日10時17分以記載於LINE記事本之方式將帳號
及密碼交予「Allen(Andy)」,並依「Allen(Andy)」
指示完成驗證及綁定被告中信帳戶;嗣又於同年月17日依
「Allen(Andy)」指示申請一卡通、街口、悠遊付帳戶
,並於同年月19日14時45分傳送街口、悠遊付帳戶帳號予
「Allen(Andy)」;復依「Allen(Andy)」指示於同年
月26日,將其所有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一張
)、中信帳戶提款卡至空軍一號貨運溪湖站點寄出至台中
站點(收件人:張義傑,電話:0000000000);嗣附表所
示告訴人因附表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
復依「Allen(Andy)」指示,於同年7月1日13時32分許
,將悠遊付帳戶內包含附表編號3、7之被害人所轉入之款
項,共計3萬4000元轉出至「Allen(Andy)」指定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復於同年7月7日22時48分許,將悠
遊付帳戶內包含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轉入之款項,共計3萬
1000元轉出至「Allen(Andy)」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
00000號等節,與被告供述相符,並有被告與「Allen(An
d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上開中信帳戶、悠遊付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4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
28、174、189頁,偵5160卷一第53至83頁),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為傳播
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固亦不斷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
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
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
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ATM提款螢幕反覆撥放宣導影片
),然歷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同時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
負責提款,然因應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
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
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
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何況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
不乏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
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警覺、知悉詐
欺集團之運作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
、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名義人認有利
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
戶名義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
,皆不無可能,非必然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
為之,苟帳戶名義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
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名義人提供之帳
戶或帳戶名義人提領該款項,率認帳戶名義人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被告與「熊大接單GO!(熊大任務快找站)」、「GFFR漢
娜」、「孫弘」等人之聯繫過程:
1.查被告係在網路上找工作時而於112年5月16日開始與LINE
名稱「熊大接單GO!」(後該名稱改為「熊大任務快找站
」,見本院卷二第61頁以下)聯繫,對方自稱為「子涵」
,向被告表示工作類型有打字、陪聊猜歌、按讚、試玩簡
易遊戲以上等多元類型工作,每天現結現領薪資,每天工
資1850元至3200元,須先開辦帳號,啟動工作帳號,錢也
是存在系統帳號裡面,開辦帳號須500元,並表示啟用後
可領回500元及新人紅包1000元,後續不用繳任何費用,
永久接單,被告即於同日14時45分依「熊大接單GO!(熊
大任務快找站)」之指示,自其國泰帳戶轉帳500元至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嗣「熊大接單G
O!(熊大任務快找站)」推薦「GFFR漢娜」要被告加入
好友,私訊「GFFR漢娜」稱是子涵介紹的,並給他開通號
做登記。
2.被告加「GFFR漢娜」為好友後,「GFFR漢娜」提供網址,
要被告確認是否能登入,裡面有飛艇、百家,並稱「我們
是透過平台我們這邊說的項目來操作賺錢,每天會在群組
內帶領大家,群組內也會每天不定時玩小遊戲等,可以跟
著賺獎金,有不懂都可以問我唷,找我隨時都會在,我是
學苑的助教」。於5月25日「GFFR漢娜」向被告表示「苑
長每個月都會拿出一筆資金來給抽中的寶貝,全部分苑都
只會抽取三名幸運星來加入菁英總苑哦,恭喜你被抽中囉
!!!等於說你可以直接免費參加成就苑,並且換群過去
苑長親自帶領的"菁英總苑",完全不需要任何費用,不過
這個名額非常稀少,要幫我低調保密,待會完成之後就會
有一筆資金,可以加入菁英總苑繼續跟著賺錢哦~三萬獎
金是苑方先挪用給你的,等你完成後領到獲利,要記得再
歸還唷,總獲利是34萬元,這樣了解嗎?你歸還3萬後,
等於你賺31萬」、「這裡幫我低調退出學苑,我先教你怎
麼操作,學習好了就可以找孫弘老師囉,結束就可以到總
苑開始賺錢了」,「GFFR漢娜」並傳送飛艇的遊戲畫面,
教導被告如何依苑長指示下注,並要被告加「孫弘」為好
友,說是考照三萬的學員,完成後再通知「GFFR漢娜」,
「GFFR漢娜」會再邀請被告到菁英總苑繼續學習獲利。
3.被告與「孫弘」加為好友後,「孫弘」即指示被告開始下
注飛艇遊戲,惟112年5月25日23時20分許,「孫弘」稱「
數據異常已停止」,被告隨即回覆「苑長...不好意思,
我下錯金額了,真的很抱歉,看錯金額,第一期我就先下
30000,我看錯金額,3000看成30000,造成數據問題」,
「孫弘」即生氣回覆「你不道資金是苑方先資助你嗎?你
現在要弘哥我怎麼回報,數據都會有IP限制,一人就只能
操作一次,這樣才可以確保數據分析可以準確,如果可以
一人操作多次,苑方為何還需要帶眾多學員,為了領平台
發的獲利分紅呢?你現在這樣操作,數據也因為你的閃失
異常,點數都白白浪費給平台,弘哥我要怎麼帶你?」,
嗣被告表示抱歉,是不是要歸還3萬,「孫弘」即回覆「
我這裡願意冒著風險再帶領你獲利一次,你要知道這樣是
違反團隊規定的,我被抓到可是會被革職的,我這樣幫你
,你是否拿出誠意補足本金趕緊打回虧損,彌補剛剛的過
失?」,被告稱現在戶頭真的沒有錢,「孫弘」立即表示
「弘哥我就回報苑方,再請律師去提告,你可以到警局到
案說明,你再去法庭和解,或是負起刑事責任,弘哥我就
不插手此事了」,嗣被告稱希望不要報警,「孫弘」則請
被告盡速補足本金3萬元,被告即依「孫弘」之指示,於
同年月26日16時4分、16時5分、16時6分,分別轉帳1萬元
、1萬元、1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
4.上開各節有被告與「熊大接單GO!(熊大任務快找站)」
、「孫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407至408頁、427至428、402頁,本院卷二第61至67、6
9至75、77至88頁)。由上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係因
在網路上找工作,才會聯繫上「熊大接單GO!(熊大任務
快找站)」、「GFFR漢娜」、「孫弘」等人,並因其等佯
稱找工作開帳戶要資金500元,及被告操作快艇遊戲下注
錯誤,要彌補損失之本金3萬元,使被告共匯款3萬500元
至對方指定之帳戶,與被告歷次之供述均相符。
5.另查,上開甲、乙帳戶於112年5月間因收受本案被告匯入
之款項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該帳戶之所有人分別經
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1529號起訴書(被告陳悅安為甲帳戶之所有
人提供予「弘哥」使用,附表編號1被害人即為本案被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判決(被告
陳悦安,提供甲帳戶予「弘哥」使用、有數名被害人依「
熊大接單GO!」之指示匯入款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45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練依依
為乙帳戶之所有人)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5
、317至321頁,本院卷二第227至230頁)。可知確實也有
其他被害人因與「熊大接單GO!」聯繫後遭詐騙而依指示
匯入款項,益徵被告之辯詞確實為真。
(四)被告與「Allen(Andy)」聯繫之過程:
1.被告依「孫弘」指示匯款3萬元後,「孫弘」又於112年5
月27日請被告繼續依其指示登入指定平台操作飛艇遊戲下
注,於同日0時11分許,「孫弘」又稱數據異常已停止,
並指責被告未依指示操作遲誤下注,嗣「孫弘」佯稱自己
願意挪用團隊資金5萬元,要被告準備10萬元,直接由「
孫弘」代操,當天可獲利180萬元,但因被告無法籌措到1
0萬元,「孫弘」遂於112年6月13日開始詢問被告可以用
的網銀有幾家,要將向其他學員募資的資金匯款給被告,
被告再匯款給廠商及儲值到平台,這樣其才有數據及本金
可以幫被告操作,大概會匯60萬元,並請被告將其他銀行
的帳戶均開通網銀,同年月14日,被告稱總共有6個網銀
,「孫弘」即稱會創設一個群組,讓貼身助理處理此事,
並叮囑被告不可以擅自使用資金。
2.之後「孫弘」則於112年6月14日16時41分許創立「SYUN協
助群」,新增「Allen(Andy)」與被告至群組,「Allen
(Andy)」遂向被告表示:知道被告自己去籌措資金有困
難,後續會使用合法交易所進行搬磚獲利賺取價差的方式
,來幫被告處理被告平台的費用,是另外一種需要比較大
筆成本的獲利方式,但需要的資本額比較大,這個初始的
資金是弘哥拜託總苑學員出資的,完成後的本金要還給他
,我們拿取這個賺取的價差來處理我們的事,至於交易所
操作的部分被告不用再自己出錢,只要照著其指示做好前
置作業,即需要買二手手機、辦預付卡,及註冊合法交易
所並完成認證,全部準備好再把二手手機寄給助理,這樣
弘哥的團隊才有辦法幫被告去運作搬磚的動作,還需要被
告的網銀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並稱先把帳戶的錢領出來
,不會動到,提款卡是要插讀卡機,才可以配合網銀在交
易所大額購買,雖然過程比較繁雜,但對被告最沒有風險
。被告遂於同年月19日陸績完成註冊前揭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一卡通、悠遊付、街口,並依「Allen(Andy)」指
示綁定被告中信帳戶,及交付相關帳號密碼、網銀帳號密
碼。
3.自6月19日起至6月21日間,被告察覺其帳戶有款項匯入即
通知「Allen(Andy)」,「Allen(Andy)」則會以買幣
為由指示被告匯款,並要求被告配合交出LINE帳號、密碼
、驗證碼,以聯絡幣商買幣,並配合視訊驗證及填寫買幣
契約上的個人資料。
4.於6月22日起至6月26日間,「Allen(Andy)」另開始安
排被告寄出手機跟提款卡,並稱請會計撥款5000元至被告
國泰帳戶,請被告領出來與手機、提款卡一起寄出,5000
元是要給弘哥的一個助理,他因為提款卡遺失,身上沒錢
云云,並要被告寄出包裏前將內容物拍照上傳。被告依指
示寄出後,於6月27日起至7月11日,繼續依「Allen(And
y)」指示操作匯款等節。
5.上開各節亦有被告與「孫弘」、「SYUN協助群」中與「Al
len(Andy)」之LINE訊息擷圖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0至1
13、115至207頁)。由上可知被告係因「孫弘」向其稱操
作錯誤需要私下籌措資金操作獲利來彌補虧損,並告知其
助理會協助被告處理,被告才會與「Allen(Andy)」聯
繫上。又因「孫弘」先前講過可能會報警,被告緊張無法
彌補「孫弘」所稱之虧損,且被告當時有孕在身,同時要
照顧年幼之長子(被告與「Allen(Andy)」、「孫弘」
之對話紀錄均有提到被告當時懷孕且要照顧長子,另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加上「Allen(Andy)」不斷
向被告表示不會動用到被告自己的錢,被告網銀如果有繳
費等需求,經其同意後,還是可以自行操作,且上開行為
都是要買幣獲利,以處理先前遊戲平台上的虧損云云。被
告也確實曾於112年7月6日向「Allen(Andy)」提出需要
用中信帳戶的網銀繳貸款,係被告後來發現繳納期限是7
月18日前,才未繼續向「Allen(Andy)」要回中信帳戶
網銀的使用權限(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至184頁)。被告因
其害怕、焦慮再次出錯造成對方虧損之情緒,遂完全按照
「Allen(Andy)」之指示為公訴意旨及上揭所載之行為
,希望能償還因其操作錯誤而造成之損失。
(五)後於112年7月12日被告發現其網銀無法使用,與「Allen
(Andy)」反應後,「Allen(Andy)」表示會幫忙處理
;於翌日(13日),被告再次表示國泰沒辦法扣款繳基金
、每個月底小孩津貼要進來、連郵局帳戶都沒辦法登入、
現在帳號就是警示戶等語,「Allen(Andy)」稱正在幫
忙處理,被告則表示「當然要處理啊、我信任你們欸,結
果只說幫我處理等通知,我很擔心我車貸、都要跟我說現
在狀況,不然很慌,我會覺得我被詐騙欸」,「Allen(A
ndy)」則持續拖延稱等他消息(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25
頁)。被告復於同年月18日至彰化縣警局和美分局中寮派
出所報案其遭受詐騙,此有該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
核表、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於警局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89至453頁),益徵被告歷次所稱等詞,即非全無可採
。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有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尚存在合理之懷疑。檢察官徒以此認定被告
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尚嫌速斷。
(六)從而,被告前無詐欺、洗錢等前案紀錄,且自行轉帳共3
萬500元至甲、乙帳戶,甲、乙帳戶另涉有多起詐騙案件
,帳戶所有人而經偵查起訴或不起訴等情如前,參酌另案
告訴人吳媞嫣、王修真、劉天誠、朱卉聆亦稱遭暱稱「熊
大接單GO!」、「GFFR漢娜」、「孫弘」等人詐騙而匯款
至甲帳戶,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判
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1頁),實難排除被告
與另案告訴人等均遭由同一詐欺集團用類似話術進行詐騙
,被告受騙提供上開各帳戶以接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
匯出款項後,被告再依「Allen(Andy)」指示轉出之可
能。則被告是否確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非屬無疑,尚難僅憑被告提供上述中信帳戶、悠遊
付帳戶以及提領、匯出款項乙情,逕認被告有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而對其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結果,猶未能
使本院就被告涉犯上開詐欺、洗錢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
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揆
諸首揭法條、要旨等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前某日時許,以交友軟體「CHEERS」APP與寅○○聯繫,訛稱使用特定投資網站可投資原物料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2年7月3日18時31分許 林子薰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一第87至89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53至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91至95頁、第103至105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111至114頁)。 5萬元 ②112年7月3日18時33分許 5萬元 2 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前某日時許,在YOUTUBE刊登投資虛擬貨幣廣告,經辛○○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訛稱使用「ARMADA」投資平台註冊並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7月3日15時9分許 林子薰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一第123至125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卷第53至83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129至134頁、第137至139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141至149頁)。 10萬元 3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訛稱至「KC」博弈網站註冊並儲值即可下注,保證高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6月29日13時43分許 林子薰申設於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一第152至153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55至158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151頁、第154頁、第159頁、第163頁、第168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171至178頁)。 ⑤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79頁)。 500元 4 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在臉書刊登徵才廣告,經丑○○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訛稱使用「GA彩票平台」、「Mai con」等平台註冊儲值,即可下注並參加投資10萬獲利115萬活動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2年7月3日14時38分許 林子薰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一第191至201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卷第53至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187至189頁、第205至207頁、第317至319頁)。 ④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21頁、第233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229至231頁、第235至315頁)。 1萬元 ②112年7月3日14時39分許 1萬元 ③112年7月3日15時26分許 1萬元 5 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壬○○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瑀婷」、「邵誠剛」為好友後,訛稱使用「ARMADA」平台註冊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2年7月4日12時40分許 林子薰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一第327至331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卷第53至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333至340頁)。 ④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同卷第341至343頁)。 ⑤告訴人匯款帳戶存摺封面(見同卷第344頁)。 ⑥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345至351頁)。 10萬元 ②112年7月4日12時42分許 10萬元 ③112年7月5日12時39分許 10萬元 ④112年7月5日12時41分許 10萬元 6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日時許,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佛」、「XUAN」與戊○○聯繫,訛稱使用「GENESIS BLOCK」,即可投資原物料買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2年7月5日12時58分許 林子薰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二第7至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11至12頁、第31至33頁、第111至113)。 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同卷第82至83頁、第88至91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96至110頁)。 ⑤左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23至227頁)。 5萬元 ②112年7月5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③112年7月5日13時許 5萬元 ④112年7月5日13時許 5萬元 ⑤112年7月5日13時2分許 10萬元 ⑥112年7月5日13時2分許 10萬元 7 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在臉書刊登博弈廣告,經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怡」、「elite隼哥」為好友後,訛稱使用「KC資源平台」註冊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6月30日0時36分許 林子薰申設於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二第127至129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同卷第119至12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131至133頁、第161至163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165至175頁)。 500元 8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在社交平台INSTAGRAM張貼投資訊息,己○○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訛稱使用「KC支源平台」儲值500元即可送1000元遊戲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7月7日18時24分許 林子薰申設於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二第185至187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同卷第119至12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189至191頁、第215至217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203至213頁)。 500元 9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社交平台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經乙○○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被動新收入」、「小妮」為好友後,訛稱使用「ARMADA」平台投資註冊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7月3日12時49分許 林子薰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二第233至235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同卷第223至2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237至238頁、第253至255頁、第289至291頁)。 ④網銀轉帳通知暨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63頁、第269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271至288頁)。 3萬元 10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在臉書張貼代工廣告,經甲○○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兼職達人」、「wen」為好友後,佯稱可協助操作NFT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2年7月4日13時25分許 林子薰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二第353至356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同卷第223至2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365至366頁、第371至373頁、第385至387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379至383頁)。 5萬元 ②112年7月4日13時26分許 10萬元 ③112年7月4日13時27分許 5萬7000元 11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臉書張貼打工資訊,經癸○○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Bryan」為好友後,訛稱使用其提供之網站註冊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7月4日13時14分許 林子薰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5286號卷第71至73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同卷第29至3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65至69頁、第75頁、第81頁、第87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97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卷第99頁)。 17萬8000元 12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23時許,在臉書張貼寵物商城徵才廣告,經庚○○點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訛稱工作已額滿使,請再加入「發財之家」群組參加保本獲利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7月4日16時40分許 林子薰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二第301至306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同卷第223至227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299頁、第313頁、第343至345頁)。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卷第338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317至336頁)。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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